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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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诉讼案件中律师的利益冲突股东诉讼是公司制度在法律上的必然逻辑结果,其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在律师利益冲突判定方面具有特殊的要求。本文试图以利益冲突的价值判断原则为标准,分析股东诉讼中律师应当把握的原则和尺度。一、股东诉讼的法理渊源和特点公司制度对当今世界的影响之大毋庸置疑,其核心作用在于以独立人格基于股东的有限责任积聚资本、分散风险,极大地促进社会生产力,以致美国法学家巴特勒认为,它在人类文明史中的地位可以媲美蒸汽机和电力[1]。出于这种拟制的独立人格制度的内在逻辑要求,公司需要具有相对独立于股东的意志,换句话说,股东无法以自己的判断直接替代公司作出决定,而只

2、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机制确保二者的统一,以达到公司机构及股东成员间相互制衡的效果[2]。但是,既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就意味着其与股东的意志不可能完全重合。同时,股东之间出于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分配安排等问题的分歧,也将影响公司的行为:当大股东控制公司、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在公司事务中得到体现、简单的资本多数决无法消化小股东/非控股股东的异议的时候,股东间的摩擦也可能体现为股东与公司的冲突[3],由此可能导致公司运行机制障碍甚至失灵,使公司陷于僵局[4]。当各方当事人试图将这一系列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其结果即产生股东诉讼。股东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公司股东身

3、份主动提起的针对公司利益或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诉讼[5]。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密切关联,其利益及人员安排上存在大量交叉甚至重叠的情况,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从而可能导致不同程度的角色和价值判断的混乱。二、股东诉讼的法律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针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纠纷,将原公司法强调事先规制的思路转变为加强事后救济,使法院管辖股东诉讼案件具有了现实性,为股东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6]。...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二部分第三项专门为“股东权纠纷”,在第169项至178项中,列举了“

4、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等十类案件,亦从司法实践角度确认了股东诉讼的存在。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较为常见的股东诉讼大致有如下几种:(1)股东要求确认无效/撤销的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2)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公司法第三十四条)。(3)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公司法第七十五条)。(4)股东要求监事、董事提起或自行提起针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条)。(5)股

5、东要求解散公司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6)股东/投资人提起因虚假陈述而索赔的诉讼(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上述案件类型中,当事人两造一般为股东与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得以自己的身份向侵害公司和/或股东权益的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但依然有较明显的利益交织的特点。三、律师利益冲突的概念和相关规定所谓律师利益冲突,按照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解释,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

6、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自身的发展,社会利益需求出现多元分化,由于涉及多方主体的利害关系,利益冲突问题便也突现了出来,并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律师职业责任中最普遍的问题[7]”。目前在北京市的法域范围内,针对利益冲突的规定,大致见于以下几部法律及行业自律性规定:...《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七条,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7、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此外

8、,《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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