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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律师带您解读《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婚姻家庭案件一向是上海法院系统审理的重点类型,上海高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先后出台过若干意见,在此,我们挑选出2004年《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与婚姻案件审判有关的问答,并注有解析。一、民事诉讼程序方面。1、对于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2、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公发16号的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
3、同时通报公安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未了解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限制出境。实践中,限制出境的主体,往往是有财产给付尚未履行的情况。2、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按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
4、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解析:根据该条款,是否形成婚姻关系主要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以1994年2月1日为准。3、对于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并取了外国姓名,后又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其姓名?答:我们认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有中文姓名但定居境外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有中国国籍,均可以先写明其中文姓名,然后以括号注明的方式按其所
5、惯常使用的文字,写明其在外国使用的姓名。对于无中文姓名的外籍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曾以该当事人的中文音译姓名作为其姓名,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过中文姓名的,比照前述办法处理。另外,对于外国国籍当事人的住址等问题的表述,如有必要,也可参照前述办法处理。解析: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多,外籍人士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也应当予以规范,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不可能以英文为主文,只能写中文。应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外籍人士名字的拼写是否错误。4、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该婚姻实际上属于无效婚姻的,法院能否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在宣告
6、婚姻无效时,法院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也一并作出判决的,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答:当事人的起诉的请求虽然是离婚,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婚姻应为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宣告该婚姻无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仅制作一份判决书,写明该判决中宣告婚姻无效部分不得上诉,其余部分可以上诉。解析:法院若查明婚姻关系无效,可以直接作出宣告无效判决,当事人不能对该部分上诉,只能对其它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部分上诉。5、在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可否作为反诉一并处理?答:我
7、们认为,构成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消。而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消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考虑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解析:一方追加抚育费或变更抚养关系,另一方主张行使探视权,可以一并处理。但是,若不符合管辖的规定,则不应合并处理。6、按规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8、。那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未上诉人案件,该“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为判决宣告日还是判决生效日?如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但移送给承办人时或者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是否继续审理、又如何计算审限?答:我们认为,“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因为在相应的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之前,所谓的“判决离婚、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事实尚处于不确定之中,不能以这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六个月”时段的起点。对于起诉时尚不满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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