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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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

2、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10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战略领导机构,负

3、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专利工作,研究、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保障专项资金的规模与专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的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九条本市的

4、专利创造工作应当将研究开发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作为重点,促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申请前款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检索报告。申请

5、人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专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积极推广和实施,并将实施和维持的情况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10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

6、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

7、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使用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

8、项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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