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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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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论我国民事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性制度,它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媒介,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也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任务、贯彻民事诉讼法核心原则的手段和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加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多,民事案件大量增加,在审判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如直接送达难于操作、邮寄送达主体不确定、留置送达程序繁琐
2、、公告送达过于模糊等问题。因而,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问题 (一)送达主体界定不清 1、立法未对送达主体作明确规定 民事送达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有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行为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因实施的行为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过上述的规定可以推断出送达主体为人民法院,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也认为送达的主体为人民法院。但是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法院何种人员承担送达的职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法官、庭长作为送达主体外出送达,甚至出现司机、行政人员或临时人员进行送达的情况。上述送达主体不统一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影响了送达的效率。 2、邮寄送达中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不明确... 自2005
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法院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但是该规定并未对邮政机关的送达地位作出明确的界定。该法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
5、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根据该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与邮政机构是委托关系与被委托关系。而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意思表明两者并不是委托关系,在送达效力上却具有同等的法律。单从该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构是民事送达程序的主体,这很显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纠纷和矛盾,有损送达的公正与效率。 (二)留置送达条件过于苛刻,难以实施。... 对于留置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按照根据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
6、年家属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82条进一步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7、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本邀请的人不愿意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实施
8、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 在这种见证制度下,留置送达可能存在以下障碍:第一,留置送达时常碰到受送达人住所无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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