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研究—以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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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研究——以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为视角作者姓名:姚建军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内容提要】单纯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的关键往往在于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纠纷,在诉讼形态上更多体现为企业将员工和竞争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因此转化为不正当竞争案件而进入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视野。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和解释研究的方法,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性质的界定为切入点,以不正当竞争

2、案件司法实践的视角审视竞业限制制度,分析了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解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2章的关系,论述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的影响及新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等热点问题。作者提出对竞争者雇佣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实质是与原企业进行竞争,产生的诉讼属于竞争法范畴;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无需要求原告按照商业秘密侵权的标准对其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举证;竞业限制关系已经合法成立,不必再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

3、权进行审理。1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请求权基础【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一、问题的提出1.我国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性质的界定①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最早出现在民法的代理人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侵害。随后,竞业限制被扩展到其他商事组织中,成为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②③为予以禁止的制度。竞业限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所论是狭义的竞业限制,是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④制度,即企业与员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离职后一段⑤时间内到竞争者处工作,或

4、者限制员工自营竞争业务的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规定了劳动法领域中的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引发争议的性质,最高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⑥报告》中指出: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竞业限制纠纷”也将其列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因此,现行制度对竞业限制纠纷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并无疑义。2.竞业限制纠纷进入知识产权审判法官视野的缘由①有学者认为竞业禁止是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制度,竞业限制则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通过协议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作者提出,这种界定并

5、无实质意义。理论上另一种分类对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和劳动法/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更有意义,即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见叶静漪、任学敏:《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76页。②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③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④同注3,第180页。⑤为论述统一,本文竞业限制中企业一方为原企业,劳动者称为员工,新用人单位为竞争者。⑥参见该报告40.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

6、约定引发的纠纷,如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2竞业限制纠纷性质属于劳动争议,进入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视野,与竞业限制纠纷的特点有关。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往往不是单纯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是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纠纷,尤其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至少是明知员工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雇佣的情况,原企业通常将员工与竞争者共同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竞争者聘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与此类似,因此,应当允许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该类案件性质,参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属于侵权案件,侵犯的是企业的劳动债权。而债权能否成为我国法律上侵权行为侵犯的⑦对象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尽管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出版的著述都肯定了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⑧所述“民事权益”,但认为侵犯债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有待研究。在这种背景下,认为最高法院明确了劳动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似乎有点牵强。作者提出,对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共同侵权”,

8、对应与竞业限制有关的纠纷,应理解为共同不正当竞争,因为竞争者雇佣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实质是与原企业进行竞争,产生的诉讼,实质是对这种竞争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讼,属于竞争法范畴。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案件,均是作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理;且2011⑦上海高院2005年3月发布的《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是较早对侵犯债权有较为明确论述的文件,其第五条持肯定态度。⑧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著、王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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