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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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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契约法精神历史考察探讨中国古代契约法的精神,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前置命题是,其实际的发展程度如何?很难想象,没有一个合理有效的制度现实作为基础,其精神层面将如何得以舒展。如果单从其发展的外部环境进行推导,结论似乎并不乐观。首先,在思想基础上,中国契约法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儒家“重义轻利”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商业行为的正当性;其次,从经济基础考察,中国的契约法缺乏充分的发展动力。就整个中国古代经济史考察,商品经济的发展都是式微的;最后,从立法技术上看,中国古代的契约法也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中华法系的形式特征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种体例直接造成了在法律分支上
2、发展的障碍。部门法独立性程度不够,缺乏系统性。但事实究竟如何呢?逻辑上的演绎终归是苍白的。本文试图从实证的角度对中国古代契约立法做一个初步的研究,借以抛砖引玉,对其客观存在与精神实质做一个相对公允的评述。一、中国古代契约立法的历史沿革1.先秦时期的契约立法。西周时期,买卖契约分为“大市”与“小市”。大市指标的大、价值高的买卖行为,包括买卖奴隶、牛马等;而小市则指标的小、价值低的买卖行为,包括买卖兵器、珍玩等。《周礼•秋官•质人》记载“: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在债务契约方面,债务契约则被称为“判书”、“傅别”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
3、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春秋时期,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是双方合意,双方法律地位较为平等,交易主要依靠双方自由议价,价格随供求关系涨落。借贷契约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并形成高利贷行业,战国时高利贷已有“倍贷”之说。债务的担保除了广泛使用的“盟誓”外,人质担保也成为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当不能清偿债务时,只能出卖家属,沦为债务奴隶。2.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契约立法。秦代在契约法上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人质抵押方式的禁止上。《法律问答》记载,无论强索人
4、质为债务抵押,还是双方同意以人质为债务抵押,同样视为犯罪,要处以“赀二甲”的惩罚。根据成例,在强索人质的情况下,把人质交给对方者不论罪。到了汉代,包括契约立法在内的财产关系立法逐渐丰富,特别是为适应中央集权专制制度的经济需要,有两种法律关系受到特别限制:一为盐铁,只能由国家专营;二为对外贸易,须得到国家批准。到了晋代,在买卖契约方面,法律规定买卖田宅牛马必须订立“文券”,写明买卖成交的价值,官府按成交总额百分之四“契税”,卖方负三分买方负一分。买卖他物则可不立文券,但依上例“契税”,叫作“散估”,此制为南朝沿用。如发生纠纷,官府依“契税”单据(文券上有纳税之红色印章
5、,称红契)进行裁决。在借贷契约方面,官府以强力助放贷者收回本利,如《北齐书•循吏苏琼传》记“:济州沙门统,资产巨富,在郡多有出自息,常得郡县为征。”3.唐、宋、元、明、清时期的契约立法。唐代在契约的订立上,要求当事人双方“两情和同”,即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订立契约。民间契约在形式上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格式,包括标的、价金、交割方式、期限、违约的处罚、担保等。在契约的种类上,主要包括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买卖行为,按标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动产买卖与动产买卖。在一般情况下,土地买卖属于被禁止的行为,但唐律又规定,符合法定条件者,不属于禁止之列,例如
6、官僚贵族的永业田及赐田、百姓因迁徙或因贫无力丧葬等情形,均可交易,但必须经官府批准,并订立契约。部分动产买卖亦必须订立契约。唐律规定,买卖成交后,必须于三日内于市司订立契券,从而使买卖行为在法律上正式生效。交易的活体财产可能带有疾病,但在交易时却未必能被发现,为了防止因此侵害买方利益,法律规定了三日的瑕疵担保期。宋代商品经济发展较为充分,交换关系广泛发生,契约种类很多,包括田宅契约、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赠与契约、寄托契约等。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亲邻、契纸、契税、交割等制度。《宋刑统》卷十三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
7、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虍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开宝二年(969)进一步规定:“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下邻。”绍圣元年(1094)又规定:“应问邻者,只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为使契约规范化,宋朝推行“契纸”制度。太平兴国八年(983)规定了标准的契约文本。宋徽宗崇宁三年(1104)规定“: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为推行契约,后来敕令又规定:“人户典卖田宅,议定价值,限三日先次请买定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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