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曾经有句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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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马克思曾经有句名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虽然不能说,权利就等同于经济和文化因素,但权利同经济和文化因素是密不可分的。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或价值观)。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可权利的实质是如此。(《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刘作翔刊载在《

2、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现代侵权法以追求实质正义和法律的社会妥当性为目标,这就需要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参见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法,全部侵权法基本架构和体系应当以此为中心来进行构建。从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看,侵权法中强调以救济为核心的观念,是经过千余年发展逐渐确立的具体而言,不同的法

3、律定位会影响到整体制度的功能和法律规范构建,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于救济法,则势必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而非以惩罚加害人为中心,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将会产生本质上的差异,进而影响到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制度设计来看,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定位于救济法,就必须强化损害赔偿的观念,并创设具体可行的损害赔偿方式、标准等制度;该法中应采取多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例外情况下适用,而不应当成为独立的归责原

4、则。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法,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它是通过提供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的。它调整在权利被侵害后形成的扭曲的社会关系,对受损的权利人提供补救。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者利益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如何对私权提供有效保护?侵权责任法尽管还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主要是救济受害人,以弥合因侵权行为而破裂的社会关系,在此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机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王利明载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德国学者瓦格纳教授指出,在近几十年

5、的比较法研究中,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这不单是因为人们每时每刻都面临着遭受各种损害的风险,还源于侵权责任法因为风险和损害类型的发展而随之发生的变化。(参见[德]格哈德.瓦格纳《当代侵权责任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第2期)法理学一般认为,利益是指“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社会发展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

6、版社1994年版,第83页以下。)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是社会生活中利益的全部,它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或权益”(周旺生:《论法律利益》,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现代社会,由于利益的多元化、独立化、多变化、冲突化,以及主体需要的多样性、无限性与利益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立法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这一核心装置在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找到利益平衡。”(参见张斌:《现代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以个体主义方法论为研究视角》,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15页。)博登海默所言:“

7、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作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比如说: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3-414页。)“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全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美]R·M·昂格尔

8、:《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侵权责任法在填补受害人损害和矫正加害人行为的同时,威慑社会上的不特定第三人,明晰其注意义务和行为自由的边界。两大法系平衡保护的发展趋势:综合两大法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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