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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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为便于各地统一理解和掌握所得税有关政策,我们对各地在日常管理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并在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统一了意见,现将这些问题以问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企业所得税1、房地产经营企业项目清算时,按规定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可否在清算当年所得税前扣除?因补缴土地增值税出现企业亏损但又不再进行后续开发的,对补缴土地增值税造成的亏损是否可以调整以前年度利润并退还企业所得税款?意见: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补

2、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9号规定执行。2、企业为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是资本化计入投资成本还是费用化税前扣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为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按规定扣除。3、企业向小额贷款公

3、司借款,是属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还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利息支出如何处理?意见:对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暂参照向金融机构借款处理。4、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意见:除非营利性组织有明确规定外,财政拨款等不征税收入孳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5、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意见: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暂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不征收收入处理。6、按规定应实行总分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对该分支机构强制进行核定征

4、收。对该分支机构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能否在总机构年末汇算清缴时予以扣除?意见:对总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分支机构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提供《分配表》。对应执行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7、对从事旅游业等营业税差额征税事项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如实

5、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收入总额是按营业收入的全额还是按减除支付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金额后的余额进行确定?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因此,若该企业无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项目,则应以企业的收入总额作为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

6、额。8、核定征收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是否要按转让收入全额计入收入总额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意见:按收入全额计入当年企业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情形的,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9、财税[2006]88号“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

7、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归集表》第三项又写明“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实施新税法后,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如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其税前扣除与加计扣除政策应如何掌握?意见:财税[2006]88号文件的规定仍可执行,但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食品和设备不允许实行加计扣除。10、企业购置的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安装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内,供需要的企业共同使用,是否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额?意见:购置企业实

8、际使用该设备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11、租金一次性收取,一次性确认收,相关费用是否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如建造的房产出租,使用年限为40年,出租期限为40年一次收取,一次性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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