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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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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立高校信息公开行为司法救济摘要:《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没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和组织对髙等学校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相应裁判。关键词:公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司法救济;裁判中图分类号:D9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公立高校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问题,是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本文对高校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问题做一初步探
2、讨。一、公立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的性质: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的行为属性问题,是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司法救济制度的首要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信息公开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个人和组织认为高校未依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只能依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26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举报,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观点认为,公立高校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同时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
3、明确、具体规定的事项和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随意行使。由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是我国教育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高校信息公开问题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它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办法》并没有采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方式,因此,对高校信息公开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信息公开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高等学校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种观点主张,高等学校在我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其在行使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
4、的权力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如果公立高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公立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是现代行政法中的一类公法主体。要正确理解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的规定。该条虽然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的民事主体身份并不能否定公立高校具有的公共职能。正如行政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职能和行政职权的组织,也不能否定
5、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身份一样,公立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仅仅是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依据《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具有广泛的职能、职权和义务,就权利而言,主要包括制定招生方案权利;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的权利;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权利;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的权利;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的权利;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的权利;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
6、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依法授予学位的权利等等。很明显,这些权利并不是基于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是基于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等公法而享有的,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和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公立高校是由国家设立、以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学术研究为目的、为不特定多数人服务的公立公益性机构,是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法人组织。[1]公立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才是其存在的目的和根本。没有公法上的权利、职能,其就不可能从事民事活动并具有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不能用《高等教育法》中关于民事法人的
7、规定来否定公立高校依法具有的公共职能、公共职权和法定义务。判断公立高等学校行为的属性,必须看其行为的内容。如果公立高等学校行使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职权,履行的是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则该行为属于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公务行为;如果公立高等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民事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履行的是民事主体的义务,则该行为是民事行为。对公立高校的公务行为,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完全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公立高等学校依法公开其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
8、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一种法律上的公共职责行为,是行政行为之一种。公立高等学校公开其获取的信息并不是依据其民事主体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是民事主体我们的民事法律制度还要保护其拥有的信息或秘密。现代法治国家不会要求民事主体主动公开其私密信息,而是要保护个人等民事主体的个人隐私权。只是基于权利人的知情权而要求公共权力主体公开其获取的公共信息。我国要求髙等学校公开其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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