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废弃物及资源回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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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國廢棄物及資源回收法1975年7月15日訂定之編號75-633號有關於廢料殘渣清除以及資源回收事宜之法律條文(1975年7月16日之政府公報)標題一一般性條文第1條(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i與ii)本法條文訂定之主要目的在於:1.預防廢料之危害性,減少廢料產生,尤其針對產品的製造過程或配送過程著手。2.安排籌畫廢料運輸,並限制其運輸量與運輸距離。3.利用回收循環使用其他可再用資源或能源之運用,使廢料增值。4.在環境影響層面上,確保大眾之資訊流通,並在法律條文之機密性原則下,在廢料產生以及清除之過程中

2、,確保公共健康,同時,在各項預防措施上,或者平衡不利影響之措施上,確保大眾有知的權利。依本法定義,廢料乃指生產過程中、運輸過程中,所有物質、材料、產品留下之殘渣,或者,更廣義而言,包含所有遭棄置或持有人意欲丟棄之家具。依本法定義,廢料之最極限定義乃指廢料經處理後之最終殘留或未經處理之最終殘留,此最終廢料在當下的技術以及經濟條件下,均不可能再加以處理,尤其是無法再提煉出有價值的部分,或無法減少其危險性或減低其污染性。第2條所有生產或持有廢料,在自然的情況下對大地、植物誌以及動物誌產生有害影響、破壞風光景色、污染空氣或各種用水、產生噪音與氣味,在一般情況下危害人類與環境

3、之健康者,則必須依照本法條文,作好廢料清除之工作,並在適當的情況下,避免上述影響的產生。廢料之清除包含了能源、可再用物質或回收零件之收集、運送、分類以及必要之處理運作,同時,也包含了所有其他產品,在適當情況下儲存或棄置運作於自然環境中,並做到避免發生上述條文所述及之各項有害影響。第2-1條(由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地第1條iii)因其危險特性明列於行政法院法令訂定名單中之特殊工業廢料,不得存放於其他非該類廢料存放之設備中。西元2002年月1日起,所有消除廢料之存放設備,僅能授權接收最終廢料。第3條(19

4、88年12月30日訂定之編號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i)(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iv)(1995年2月2日訂定之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3條i)針對違反本法條文或違反本法條文所訂定之各項規則而棄置、存放或處理廢料者,具管理職權之機關在催告後,得依法確保上述廢料之清除工作,其清除費用由負責人支出。下達命令之執行可由環境部長委託環境與能源管理局(L’Agencedel’environnementetdelamaîtrisedel’éner

5、gie)執行。具管理權能之機關亦可強制要求負責人於政府會計部門寄存繳交一筆符合欲完成工程金額之款項,此款項將隨工作完成進度而予以歸還。如有必要,此寄存繳交之金額可作為工程執行之支出。若環境與能源管理局依法介入執行命令之工程,則此寄存之款項則可在其要求下扣留。如有必要,此款項可以國外債券或財產抵押的方式徵收,有關於此款項之徵收,國家享有與財稅一般法規第1920條所規定之同等特權。若行政機關依據寄存措施所作之執行狀況受到行政法官的反對,行政法庭主席或委任大法官則可進行緊急訴訟,不管此項反對,應國家代表之要求應相關人員之要求,裁定既然開發者對於欲繳金額並不當一回事,則不停

6、止上述行為。法庭主席於受理此案之15天內做出裁定。依據本法令條文或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第23條有關於環境保護之分類設備條文所採取之欲繳款措施,廢料清除設備開發者須先繳清應欲繳之金額,才可獲得其他廢料清除設備之開發授權。若由於廢料生產者或廢料持有者失蹤或無清償能力,前述之第一項法律條文之推行無法使受到廢料污染之景色風光恢復原貌,則國家可伴隨著轄區團體競標,將恢復原貌之工作委託給環境與能源管理局。前項條款中所指之工程以及建築物之取得,在必要的情況下,可在國家的要求下申報為公共事業用途。公共用途之申報經由相關轄區團體之審核,且經過符合公共利益徵用法規規定之各項形式之

7、公共調查後,得以宣告成立。若相關地方團體、調查委員或調查委員會其中之一採取反對意見,則此公共事業用途之申報則得經由行政法院之法令宣告,才得以成立。第3-1條(1988年12月30日訂定之編號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ii)(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vi)有關於廢料之存放、儲存、處理、運送、聚集等過程對人類健康以及環境之有害影響,所有的人均有知的權利。同時,對於前述效應所採取之預防或平衡措施,亦有相同權利。此權利主要在於:---由廢料清除設備之開發者,在前述1976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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