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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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赵秉志(以下简称赵):刑法理论上从行为表现基本形式的角度将犯罪划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在不作为犯罪内部,又分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前者是指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第三百一十一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和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后者是指大多由作为形式构成但实际却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等。就纯正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刑法对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文规定,法律对它的作为义务一般也有了明确界定

2、,所以认定的问题不大(当然,对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如什么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所讲的间谍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仍会发生分歧意见,这另当别论)。但是,就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我国刑法没有像有的国家的刑法那样作出一般总则性的规定;犯罪论也都是以作为犯罪为中心展开的,这就使得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司法认定问题倍感棘手。正确把握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问题,无疑是司法实践准确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提。今天我们不妨简要地谈论一下其中几个与实务密切相关的问题。...肖中华(以下简称肖):好的。数十年来,不作为犯罪问题就像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所

3、说的那样——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未解之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不作为犯的研究,更是属于刚刚起步阶段。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日益受到法官们的重视和关注。比如,1995年发生在H省的一起案件:行为人宋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某争吵,李某在家当宋某之面上吊自缢,宋某坐视不救,李某因未得救而死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宋某作出判决。又如,2000年C市发生一起失火案:一饮食店店主因为疏忽大意导致该店半夜起火,店主慌忙逃离店铺而未报警,火势很快蔓延,将周围许多建筑物焚毁,并造成人员的重大伤亡。法院认为店主没

4、有尽到报警灭火的作为义务而导致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发生了,因而以放火罪而不是失火罪对店主定罪处罚。还有,2001年B市发生的一起案件:甲深夜开车发生交通肇事,将一老人撞倒,遂将老人扶上一出租汽车要求该出租汽车司机乙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甲因害怕承担责任,便借口找人帮忙,让出租汽车司机乙停车稍等片刻,自己仓皇逃离。乙等待约半小时后,见被撞老人生命垂危,顿觉事情蹊跷,猜疑甲是肇事者且已逃离,便将老人抛弃在路边,致使老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检察机关不仅指控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同时对乙也作了相同的指控。这些案件自然引

5、起人们的思考和争论:作为义务的根据如何确定?不作为构成某一犯罪,与作为构成这一犯罪是否具有同样的可处罚性(等值性)?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时如何保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被动摇?赵:在实践中重视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对公众情感的迎合。在社会道德水准不断提高的今天,具有社会良知的人们对见死不救等严重腐蚀现代道德风尚的行为普遍存在强烈谴责的心理,并进而产生通过法律予以惩治这些行为的强烈愿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都无例外。可以说,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事实上大多是站在“超法规”的立场,即从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去寻找根据。这

6、样一来,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自然成为敏感的问题;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客观上本身包含了定罪扩大化的危险,这成为人们普遍的担心。肖: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必须满足“法有明文规定”的基本要求。我想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如果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站在“超法规”的立场,不就完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吗?...赵:在我国刑法通说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根据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四种。严格地说,上述各种义务中,只有

7、第一种义务是有成文法依据的。尽管在刑法学说中,许多人提出批评,认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从公众情感或公序良俗中寻求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事实上司法实践均站在“超法规”的立场对上述各种义务予以认可。如何来理解这一现象呢?我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本身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期待,这是不错的,但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并不必然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背离,只要对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实质解释,就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条文中,实际上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不明确的,都需要通过“刑法

8、解释”去展开,只不过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在规范构造上与作为犯存在差异,使得它在解释论上更为复杂。至于“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只是结局性的评价问题,而不是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准确认定,关键在于要合理确立它的成立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行为人有作为义务;(2)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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