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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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孙宏涛华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抵押权/物上代位/范围  内容提要:物上代位性是物权的重要特征,抵押权作为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当然也有物上代位性。本文在比较分析世界各国所规定的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及其合理性,以期能对完善我国民法典中抵押权物上代位范围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抵押权之标的物灭失、毁损,因而得受赔偿金者,该赔偿金成为抵押权标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权人得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权利,称为抵押权之代位性(物上代位性,代位担保性)。...[1]至于这

2、项赔偿金,则被称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偿物。例如下图所示(见附图1):抵押人A为了担保抵押权人B的债权,在自己的房屋上为B设定抵押权。后来,该房屋因为可归责于加害人D的原因而遭受毁损。与此同时,A还向保险人C投有以A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A对加害人D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还可以向保险人C请求赔付保险金。而抵押权人B可以其抵押权受侵害为由要求加害人D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其还可以对抵押权人A所得的保险金或损害赔偿金行使物上代位的权利。由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所涉及的问题相当繁杂,所以本文暂且只就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展开论述。

3、    (附图1)[ii]  二、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适用范围  对于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下图所列的图表(见附图2)可以比较直观的看出:对于抵押标的物灭失、毁损时抵押人所得的保险金债权和抵押标的物被征收时所取得的征用补偿金债权,都属于抵押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在此点上,世界各国的分歧不大。但对于以下四种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附图2)[iii]...  (一)当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可归责的原因,抵押人所取得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为抵押权

4、物上代位?对于该问题,各国的规定不一。日本民法采肯定说,《日本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抵押权可以准用第三百零四条先取特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即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可以及于因债务人标的物毁损而应受的赔偿金。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均采否定说,《德国民法典》不承认这种物上代位,但在学说上,有学者主张承认这种物上代位。例如,德国的魏斯特曼教授认为:“抵押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无限制的并存,但加害人惟负有单一的赔偿义务,因此而导致复杂的结果。为避免这种复杂的问题,最好赋予抵押人的请求权后,使抵押权人就该请求权取得质权,此乃法律

5、上所未规定的物上代位。”[2]《瑞士民法典》第810条规定,对于非因所有人的过失而发生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仅在所有人因损害而受到补偿的范围内,有请求保全或清偿的权利。这一规定与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大抵相似,其目的均在于保护抵押权人,但这一规定并非物上代位。法国法则只限于因邻人或承租人的故意、过失引起火灾的场合下,承认有限的物上代位。此时的抵押权人即使无明示的债权让与行为,也当然能够移转取得抵押人所具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我国民法与日本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

6、,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赔偿金的范围,即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都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及于抵押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对转让抵押物的价金能否成立物上代位?对转让抵押物的买卖价金能否成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标的,民法通说持否定态度。理由为:抵押物被让与他人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追及受让人处实行其抵押权。因此,

7、既然抵押物存在,则无物上代位的必要。德国、瑞士、法国等国家的民法就持有该种态度,但日本民法则持相反的观点,承认了买卖价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日本民法对于买卖实行双重救济模式,即对受让人的追及力与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性同时存在。...[4]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程序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则其转让行为有效。此时,受让人取得抵押物完全的所有权。因此,抵押权人无法实现抵

8、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只能就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提前清偿其债权或提存。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担保法》也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可以及于转让标的物的价金。  (三)对租金债权能否成立物上代位?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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