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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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的保护[山东政法学院毕业论文]系部信息科学与技术系年级04级专业法学班级2004级19班学生姓名王慧学号200450432指导老师于恩忠(副教授)2008年04月28日16毕业论文论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的保护学生:王慧指导教师:于恩忠(副教授)2008年04月28日16【摘要】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法律自然应当给予严惩。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主要起着弥补间接受害人即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失的人(通常为近亲属)的损失的作用

2、,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但在实践中,我国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死亡赔偿的平等这两个方面,我试就死亡赔偿金与生命权的保护做一简要的论述。【关键词】生命权;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安乐死生命权的基本理论生命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有别于身体权、健康权,也有别于劳动能力。其法律特征是:生命权以民事主体之生命安全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

3、生命活动能力。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保护权。生命安全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维护生命延续。具体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和危害生命的危害发生时,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改变生命危险环境。16司法保护请求权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该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安乐死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

4、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理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而我认为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

5、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我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生命权的私法保护16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达到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者的目的?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有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和财产性保护方法。非财产性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在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时,使其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财产性保护方法指的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于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来说,非财产性保护方法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

6、消除影响在已经发生了生命丧失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已经没有采用的必要;生命的丧失于恢复名誉的保护方式无关;死者无法感知他人的赔礼道歉,而且在生命丧失的情况下,赔礼道歉也于事无补。既然利用民法关于保护人身权的非财产性方法不能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那么就只能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了。金钱赔偿能够保护死者吗?首先,生命权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次,即使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仍然无法达到民法保护所要达到的回复原状或者等同于回复原状的目标;此外,死者自己无法使用侵权人赔偿的金钱。生命价值的至高无上性,生命的唯一性

7、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生命权遭到侵害是无法弥补的,民法的保护方式对其无能为力。16关于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国家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和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生命权受侵害的范围,包括常规赔偿、丧葬费赔偿、死亡补偿费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常规赔偿是赔偿为抢救受害人所支

8、出的费用。此时,受害人的生命还没有丧失,实质上不能认为是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性质是慰抚金。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保护的是间接受害人和被抚养人。显然,我国立法并没有针对死者自身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换言之,立法上没有生命权遭到侵害本身的救济措施。这种情况并不是我国立法特有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台湾民法等都将侵权人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常规赔偿、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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