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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3月海峡法学Mar.2011第1期(总第47期)Cross-straitLegalScienceNo.1(SumNO.47)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本质128李显冬,杨怀智(1,2.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中国北京100088)摘要:就民事权利的保护而言,作为权利宣言的民法典首先是从预防功能来体现商品交换的行为规则的,而作为负面调整的民事责任则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恢复原状之法律机制。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从其立法目的,从特殊侵权在社会生活的扩展以及随之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归责
2、原则的变化,足以证明其在本质上就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来说,其实就是消费领域的侵权责任法。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负面调整;归责原则;领域性综合法律调整之规范系统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1-0046-07一、侵权责任法是对民事权利之负面的调整模式——没有《消法》的救济就没有消费者得以充分保护之权利(一)民事权利除了正面宣示还可以有负面的调整——权利像中国固有民法那样可以用禁与罚来定义[1]在民法学中,权利指民事主体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以现代的权利概念而言
3、,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的力;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或[2]者物质,即为权利。民法对于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除了作为权利宣言来表现商品交换的最一般行为规则,此种对民事权利的正面系统法律宣示的民法典形式,其无疑是承受了一整套现代西方民法的规范,包[3]括以权利而不是像中国古代固有民法那样以禁与罚来定义的民事概念,此外,依然不得不运用作为法律的负面调整的民事责任,即通过积极法律制裁而确立的消极的禁止性的规范来强调禁与[4]罚,使权利像中国固有民法那样,因此而得以界定,具体表
4、现在各种侵害行为发生后,如此而确立起的恢复原状的法律机制。而这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可以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提供多种民法上的救济措施。此即《侵权责任法》作为对民事权利之负面的调整模式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意义。【收稿日期】2011-01-11【作者简介】李显冬(1951-)男,辽宁辽中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杨怀智(1977-),男,甘肃临夏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46(二)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就是负面调整模式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当人类脱离盲动和依附而获得了一定权
5、利时,也必有与之[5]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附的权利被认为是虚伪的。权利的规范体系本身是一个外在和谐、内在交织着利益冲突的矛盾体,加之各种外在社会条件和因素的约束阻碍,大量“权[6]利否定行为”的存在,致使概括性的法定权利转化为个体化的实有权利变成一个非常复杂的过[7]程。“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赖以存在的基石。(三)《消法》宣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也是为给其更全面之救济实施17年的《消法》尽管体现着公法对市场调节能力的增强,但主要还是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各种法律
6、救济,特别是私法救济途径。对此,完全可以从《消法》的制定目的及其在归责原则上的多元化,充分看出其在规范内容上更多是以侵权责任为核心,来形成了自己内在的本质联系。二、制定《消法》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之目的考察《消法》负面惩处之意义我国《消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我们可分为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次来予以研讨。(一)《消法》就是要保护每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法》从其名称上即已表明,《消法》是权
7、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之所以需要一部单行的特别法予以保护,主要有如下理由:1.商品(服务)风险因素增加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新产品生产出来,虽为消费者带来了极大便利,可风险也随之而来。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追逐利润最大化,往往违背诚信经营义务,放纵产品风险控制指标,其私利动机的短视行为必然扩大商品[8]交易的风险因素,给消费者带来莫测之风险。2.消费者与经营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当今社会,生产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专业分工愈益精细,经营者不但掌握了丰富的技术知识
8、,也积累了巨额财富。而消费者则不仅经济实力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就是信息占有方面也极为有限,特别就分散的个别消费者而言,其维权成本之高昂,加上有组织的消费者维权之不易,诸[9]多因素都使消费者即使受有损害,获得保护的机会也有限。再加上消费者普遍缺乏专业知识与技术,难于准确判断商品的功能及危险,都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获取严重不对称。特别是在现代,商品的危害短期难以发现,产品上市之初备受追捧,嗣后[8]11却可能被证明危害颇大,有关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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