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中存在问题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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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诉讼制度的存在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国家虽然可以引导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设置前置性的非诉讼机制,但不能剥夺当事人寻求诉讼最终救济的权利。“仲裁前置程序”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关键词】劳动争议诉讼前置举证倒置仲裁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制度与劳动制度的改革,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外向型经济及三资企业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由此也引发了大量的纠纷。据统计,我国法院目前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以

2、约20%的速度递增【1】。这些变化一方面引发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新特点和新趋势,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难度。  一、当前我国劳动争议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相关问题  (一)审判机构组成与劳动争议属性不适应  在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劳动争议案件是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的。而劳动争议处理通常实行被国际劳工组织所肯定的“三方原则”,即由国家(以政府为代表)、雇主(以雇主组织为代表)和工人(以工会为代表)共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我国法院不管采取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审判人员与民

3、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没有什么区别,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惯行的“三方原则”。  (二)相关时限不尽合理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其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实践中往往还要长于这个时间。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保护周期又过短。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仅为60日,根本起不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个规定相比原来规定的60日有较大的

4、发展,但仍有缺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往往提出仲裁或诉讼的大多是劳动者,而他们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劳动者为了保住饭碗,考虑再三后才会与雇主对簿公堂。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他们往往忍气吞声或采用比较温和的方式来求得解决。而有的用人单位则不断地推拖,等到了局面不可收拾、不得不撕破脸皮的时候,劳动者很可能因过了仲裁时效而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仲裁时效期间过短对劳动者的利益损害更大。  (三)举证制度不合理  在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中遵循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举证责

5、任倒置为特殊。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中都有所体现。应该说,劳动争议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和力量的悬殊是被重视和考虑的。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完全解决劳动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不合理的问题。司法解释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列举式显得过于简单、粗浅,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劳动争议既有别于一般民事争议,又与行政争议相区别,因而在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效力等方面都呈现出自身的特殊性。举证

6、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制度也贯穿于劳动争议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实际上的不平等地位,加之用人单位拥有人、财、物、技术方面的绝对优势,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便具有特殊的要求。特别是在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所作的决定是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的

7、,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力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对此决定提出的争议具有消极、抗辩和权利防卫的性质。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对弱势主体不应该刻意强调其应履行的义务,而应当加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应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在目前的劳动争议实践中已有所体现。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列举式,并不能包括所有存在举证责任力量差异的劳动争议,如在职工流动、拖欠工资纠纷、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争议案件中,职工的档案材料、工资支

8、付清单、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及培训、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福利待遇发放记录等证据也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获取证据是相当困难的。往往他们找到的证人是在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为了避免因作证而给今后工作带来麻烦,这些证人往往不愿意出庭给劳动者作证。因此,应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与诉讼法基本原则相矛盾  1.受案范围引起的法律冲突...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了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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