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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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问题规定更新时间:2010-12-26文章来源:龙岗区人民法院坑梓法庭课题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涵盖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案件又呈现多种细分状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各种疑难、棘手的问题,需要结合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实际案例不断探索研究,以寻求更有效的解决方法。伴随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工具日益普及,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呈明显上升态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个分支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日益呈现复杂化状态

2、。本文仅就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展开论述。此前,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大部分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交通事故的实务处理上,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专章,从纠纷处理的角度对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予以明确,填补了立法空白,对法官或受害者无疑

3、是个佳音。但《侵权责任法》为实体法,交通事故的具体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某些疑难问题仍悬而未决,仍有分析、研究之必要。本文从《侵权责任法》明确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部分疑难问题及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的疑难问题这两个方面进行剖析,以求共同探讨。一、《侵权责任法》明确的问题:(一)侵权责任主体认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规定比较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这几个概念。《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中分别使用了所有人、使用人、转让人、受让人、盗窃人、抢

4、劫人和抢夺人等多个概念。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主体往往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肇事者或致害人不完全一致。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采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具体包括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

5、得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判断。采用“实际支配+运行利益”的原则,能深入理解法律在发生因租赁、借用等以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情形以及发生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等情形下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准确把握侵权责任主体。(二)解决了一半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同命不同价”,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

6、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按照户籍区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导致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家属可以因受害者户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标准的赔偿金额,此结果一直为民众所诟病。《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一直被媒体作为该法的焦点而炒作,大众也普遍认为该条的规定终于给生命价值正名,实现了“同命同价”。但对该条文细细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操作上的难度仍然存在:首先,该条文用的是“可以”字眼,这就意味着“不可以”也是允许的,如

7、果司法实践中法官未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我们不能说其行为背离了法条;其次,该条文似乎取消了“标准”,而使用的是“相同数额”字眼,也就是说其立法原意在于强调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的是“人”,性别、年龄等无一区分。那么这个“相同数额”又如何确定?以什么为标准?就此看来,《侵权责任法》所涉及司法实务操作的问题多多,仍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而关于“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法理界争论不休的学术,更涉及到社会的“绝对公平”与“相对公平”乃至一个伦理道德问题,课题组在此不宜赘

8、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存疑难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的规定已较详尽,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疑难问题未解决,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该类型案件将不断地涌现新的疑难问题。(一)交强险保险公司法律地位问题交强险实施之初,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直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目前,司法实践上通行的做法已倾向于将保险公司直接列入共同被告,但课题组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宜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应考虑将其列为第三人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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