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财险备-责任2012主4号-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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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辆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向消费者提供机动车辆延长保修服务(以下简称为“延保服务”)的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可以就其根据在保险期间内与消费者签订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延保合同”)承担的保修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消费者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延保合同项下的机动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延

2、保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消费者在延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行驶里程(以下简称为“延保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要求,并且根据延保合同的约定由被保险人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修理或更换故障零部件所支出的费用。责任免除第四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车辆或者车辆的零部件已由汽车制造商或者零部件提供商承担的损失;(二)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者任何修理商、修理商代理人或雇员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的过程所致或未进行正常修理所致的任何间接损失;(三)被保险人根据车辆延保合同出售的汽车产品或其零部件所产生的或可能

3、产生的义务或责任;(四)由于第三方(包括消费者,下同)的疏忽或故意的行为导致的责任;(五)由于汽车零部件缺陷及/或制造工艺责任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由严格责任和任何相关的疏忽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六)由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员的欺诈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七)针对消费者以外的人的义务、责任;(八)在进行违法交易或运输或者在犯罪过程中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九)在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保险人因抗辩所产生的义务;(十)已经在车辆延保合同中被排除了的责任;(十一)所有惩罚性损失产生的责任;(十二)任何法律上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律

4、师费在内的费用、花费及支出,不论是由投保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应诉产生的,或者判决需要其向原告或律师承担的。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五条保险人对每份延保合同项下的保险车辆在其延保期内的责任限额最高以销售发票中记载的该车辆的销售价格为限,其中,二手车的责任限额不得超过延保合同中载明的二手车市场价;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的金额为准。第六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延保期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可申请续保,但须另办手续。第八条保险人对每份延保合同项下的保

5、险车辆的延保期以其延保合同中约定的延保期起止日期或行驶里程为准。保险费第九条保险车辆的保险费根据该车辆的车型、购买时间和使用时间计收。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明确说明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一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

6、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十四条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在延保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

7、当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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