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人怎能仲裁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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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死人怎可仲裁和诉讼?——工伤死亡职工近亲属的赔偿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探讨  [案例]徐老师是海口某学校的老师,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法定机关确认为工伤。徐老师的配偶黄某以徐老师为申诉人,以自己为徐老师法定代理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学校支付申诉人徐老师:(1)丧葬补助金7407元;(2)抚恤金118000元;(3)工亡补助金69132元;(4)

2、误工费545元;(5)护理费870元;(6)伙食补助费200元;(7)抢救医疗费29111.09元。  仲裁委裁决徐老师胜诉,学校一次性向徐老师支付:(1)丧葬补助金6888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104400元;(3)工亡补助金64288元;(4)护理费153元;(5)伙食补助费140元;(6)医疗费29111.09元。上述费用合计204980.09元。仲裁委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误工费,申诉人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学校以主体不适格及无需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委裁决,驳回黄某的仲裁请求。

3、据悉,此类案件的申诉、裁决是海口劳动争议仲裁委的长期一贯做法。  已死亡的徐老师配偶黄某除以徐老师名义向学校申请工伤待遇外,黄某及徐老师的父母、儿子还对肇事车主及司机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支付受害人徐老师的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6753.66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车主支付徐老师配偶黄某、徐老师父母与儿子四原告:(1)死亡补偿费1669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0248元;(3)丧葬费7407.5元;(4)伙食费200元;(5)护理费212.16元;(6)交通费9160元;(7)住宿费4200元;(

4、8)误工费3521.5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7929.2元。  因徐老师因工死亡一事,徐老师配偶、父母、儿子通过工伤争议仲裁和人身侵权民事诉讼,共获得赔偿462909.29元(204980.09元+257929.2元)。  此案在关于因工已死亡职工近亲属的赔偿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典型性,结合此案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分析如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赋予死亡职工以仲裁主体资格,违反《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

5、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徐老师虽已死亡,但上述规定却赋予了徐老

6、师这个已死亡之人的仲裁主体资格,因为两个规定均使用了“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一词。“法定代理人”黄某之所以这么“申诉”,海口仲裁委之所以这么裁决,均根据上述规定。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死亡,便丧失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即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赋予已死亡职工仲裁主体资格,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条关于公民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定。  二、《劳动争议仲裁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赋予死亡职工以委托资格,同

7、样违反《民法通则》第63—70条规定。  代理制度依法包括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种代理制度;指定代理是基于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而法定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设定的一种代理制度。  本案“申诉人”徐老师已死亡,不存在所谓法定代理人的问题。黄某虽系徐老师配偶,因徐老师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在徐老师生前及死后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徐老师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以徐老师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民法通则》代理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

8、案规则》第9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定。  三、关于法律关系的转化及由此产生的权利救济程序。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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