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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津安监管法〔2011〕47号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区县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所属单位、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市安全监管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2、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和《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存储风险抵押金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
3、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第四条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对各区县风险抵押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中央驻津企业、市级(集团公司)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第五条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
4、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具体存储金额:(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第六条市安全监管部门选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办理全市存储业务。代理银行指定坐落在各区县的分支机构为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
5、户,具体办理存储事宜。第七条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并向企业下达核定通知。其中,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三)企业应当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指定分支机构开设的风险抵押金专户,足额存入风险抵押金,并将存储凭证复印件报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四)代理银行应当按月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资金信息提
6、供给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信息建立风险抵押金管理台帐。第八条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第九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用资金的,经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
7、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第十一条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30万元;若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
8、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并向企业下达核定通知,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将风险抵押金补齐。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第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为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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