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伤审理的几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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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B残或者占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以卜-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

2、没有有权机关出貝•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口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姝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丁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了认定。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卩为判

3、断依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交通事故责任、自杀、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当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书出现错误的可能,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査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主要考虑到,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

4、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二、关于工伤认定中出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纶争议,捉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屮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丄

5、伤认定行政案件;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巾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主要考虑到,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屮,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小己经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进入到行政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社会保险部门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查,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无需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巾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效率和便民问题也是处理方式选择上的重要考量

6、因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笫二款规定,认定程序应当尽可能简便。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判断,在行政诉讼中再婆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另行中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小止行政诉讼,必然会因繁多的程序导致效率低下,往往耽误了受伤职工及吋的治疗和康复,也导致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程序繁朵而放弃巾诘工伤认定或者匆忙和用人单位达成不平等的协议,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职工权益保护。一并进行审查,冇利于防止用人单位因工伤认定对己不利时,故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借此拖延行政案件的审理,损害工伤职工合法

7、权益。同时,鉴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屮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巾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三、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职工只有一个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工伤发生时职工的工作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规定》第三条概括了下列情况下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川人单位的规则。1.

8、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F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2.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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