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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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适用本条例。全文共七章五十条。目录

2、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市场举办3第三章市场举办者4第四章场内经营者5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6第六章法律责任7第七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

3、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第二章市场举办第六条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4、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第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第八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

5、组织举办。第九条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经

6、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第十三条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之日起满一年未开业、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者自行关闭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市场名称注销登记手续;市场举办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原名称登记机关注销市场名称登记。已开业市场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由原名称登记

7、机关通知市场举办者在规定时间内改正。3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可以采取招投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出售或者租赁商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五条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与场内经营者应当签订商位出售或者租赁协议,协商约定下列事项:(一)场内的商位总数、设置布局;(二)出售、租赁商位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三

8、)商位出售或者租赁的年限、费用;(四)商位转让、转租的条件;(五)商品划行归市和陈列规范要求;(六)水电、消防、安全、卫生等设施的配备标准、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七)市场物业管理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八)市场广告宣传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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