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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724(颁布时间)19960724(实施时间)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
2、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第四条 县级
3、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一)符合城市、村镇建
4、设规划;(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5、。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
6、机关备案。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7、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一)走私贩私物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
8、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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