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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物价关于转发和贯彻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价发[2007]234号各市、州物价局: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81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发改委办公厅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7]196号)对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做了明确规定,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诉讼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同时将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一并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级物价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熟悉并掌握《办法》中诉讼费用的缴纳范围、交纳标准、司
2、法救助等方面的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有关政策,努力做好诉讼收费的管理工作。二、省管诉讼费收费标准1、非财产案件5(1)离婚案件每件26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案件每件4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100元。2、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3、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
3、,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100元。三、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要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和标准,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收费许可证进行清理。没有发放收费许可证的,要督促人民法院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核发;已经发放的,要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转发贯彻诉讼费管理通知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7]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近日,国务院以第481号领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4、并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管理,提出如下建议:一、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交纳标准、费用负担、司法救助、管理监督等进行了规定。《办法》有突出得两个重点。一是从六个方面减轻了诉讼费用负担。即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现行的4%下调为2.55%;取消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调整为不超过20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否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
5、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二是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这一规定,正式从法规上明确了价格主管部门对诉讼费用的管理职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熟悉相关条文,掌握有关政策,进一步加强诉讼收费管理。二、及时研究制定相关诉讼收费标准《办法》对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对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规定了有幅度的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
6、部门要根据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支出情况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办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及时研究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三、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5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是国家加强收费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和标准,对法院系统发放的收费许可证进行清理。没有发放收费许可证的,要督促法院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并按规定程序及时核发;已发放的,要督促法院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7、四、加强诉讼收费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地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相关诉讼收费问题,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各地可根据工作安排,组织开展诉讼收费试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实,要及时依法处理。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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