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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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吋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渊源于口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意义在于“让与并交付动产者,应保护受让人一一受交付者。”我国《物权法》不仅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此,我就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简单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一、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是提高交易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如果没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财产处分权,若是善意受让人在取得财产后根据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还会造成一个后果,那就是,“权力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非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开始交易不可。如斯以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的影响。”,即第三人为了避免将到手的财产返还,在交易的时候就不得不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占有人是否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样不仅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而口将交易成本增大了。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定,能够最大限度的提高交易效率,节约成本,促使人们充分利用资源,尽量地减少不必要的浪费(三)是促进诚实信用的有力帮助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制度基础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实际上己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二)理论基础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由于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正是物权公示原则,而物权公示,其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己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0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一)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占有委托物,它是基于真止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让与人须为无不动产处分权人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吋,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三)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馈赠等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行为是转让,是一种有偿交易。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无偿取得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它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取得,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的登记使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四)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或双方都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 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四、关于合同有效是否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一些较有争议的焦点。其中,我对于合同有效是否为善意取得的要件这一争议硏究较深,在此谈谈自己的见解。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如果买卖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并且买卖合同最后终局性的无效,则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此时的善意取得是没有意义的。更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有效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必要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体系和逻辑的角度出发,不应该认为债权合同的有效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应为原始取得,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即使善意取得为传来取得,债权合同有效,当事人负有履行义务,而善意取得使这项义务得以履行。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善意取得基于物权法上的规定依然可以履行。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善意取得基于物权法上的规定依然可以取得所有权,只是由于其取得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无法终局性的保有物的所有权,即其负有不当得利上的返还义务。这里的区别在于,如果第三人再将物转让给其他人,而该其他人又为恶意时,该其他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的结果不用。如果按照后一种观点,自逻辑角度而言,该恶意的其他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因为第三人的处分为有权处分。物权法并没有规定买卖合同的有效为善意取得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为价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具有重耍的意义,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极大丰富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势必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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