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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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引言: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安全。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许多国家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改革开

2、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商品交易中也出现了上面的类似问题,,所以我国设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各种立法例的考察,立足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以期提出设立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和益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关键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一、国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路径的分析与比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它的立法身影,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典

3、型国家对它的立法进程和现状。10  (一)罗马法。罗马法时代,占据主流的是绝对主义的所有权,这主要体现在诸如"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1]等规定上。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罗马法注重对所有权保护,而轻视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合法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是善意的。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交易弊端被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罗马法确立了承认短期取得时效制度。这种法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善意制度的基础。  (二)法国法。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

4、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基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法国民法将其称为即时取得制度。《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为关于善意取得之一般规定,即"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在这里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法国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已经在法律的层面上给确立下来了,并且随着时间

5、的推移该制度也开始影响其他的国家。  (三)德国法。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在"所有权"的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例表明,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这已经于《法国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了。10  以上所说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都属于采用中间法立场的立法例,即在承认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规定了一些例外规定。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

6、易秩序。  二、我国现有的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  首先,我国的理论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一般是以存在交易行为为前提,即在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存在因交易行为而产生的物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直争议较大。对该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主张:其一,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并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该观点的代表主要是梁慧星教授,他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

7、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根本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如果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该制度就是去了设计时的初衷也与它的立法目的不符。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也符合占有效力说,也就是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3]其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应当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物权法草案第111条明确

8、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转让合同有效。这意味着,在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因而该条实际上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情况下,要排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这一规定是合理的。10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无处分权的规定及学界对该条的通常理解,我们只能把转让合同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债权合同,唯有此,才能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  我国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回避了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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