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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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诉讼中“单位证明”效力的初探作者:李波李忠怀[摘要]:诉讼中产生的一种“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因其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所以不属于证人证言;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司法机关对“单位证明”的制作者规避法律之责任难以追究。“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属于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应坚决的摒弃在证据行列之外。   [关键词]:单位证明;证据;种类;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案卷中,有一类单位署名盖章,标题为《证明》

2、的文字材料,均是产生于诉讼或行政执法程序中,并且普遍存在于案件的证据行列,时常被办案人员确认为定案的依据,本文仅对此类“单位证明”进行探讨。对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内部传达意图、处理行政事务问题产生的证明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诉讼中这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单位证明”应当属于哪种类型?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如何认定其证据的效力?多年来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规范,有的学者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也有的认为“单位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诸多观点从证据种类、证明效力的不同

3、角度所进行的分析是见仁见智,均有独到之处,但无休止的争论,仍莫衷一是。犹如笼罩着一层迷雾,影响着案件的公正裁判。   曾有文章对“单位证明”的含义是这样表述的,“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表述是主观上确定了“单位证明”的地位。笔者认为,作证单位只是意图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而事实上未必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单位证明”这种案卷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认定,其存在的合法性尚处在不确定状

4、态。因此,所谓的“单位证明”,只能推论为是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对“单位证明”无论是从证据的种类还是证据的效力上,在目前颇有争议的情况下均不宜断下结论。   因为从制度上缺乏对“单位证明”效力的统一规范,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人为的因素往往使案件的裁判偏离公正的水准,难免造成错案、冤案。随着新的法治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机关确认“单位证明”的效力出现的无序局面已经受到冲击,其随意性所产生的负效应已黯淡了

5、司法公正的光彩,固此,实务中确有继续研讨的必要。   二、“单位证明”并非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是证人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有的观点将“单位证明”归类于证人证言,主张“单位具有证言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的可能性。……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承认了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单位不仅具有引起诉讼关系的能力,同样也具有在某一诉讼关系中证明某件事实的能力。有能力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按照自己的意志并通过自己的组织器官(如具有法定身份的自然人)陈述所了解的事实

6、,同时有能力承担因自身意志的表达所引起的响应义务,如有意作伪证而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但是对其组织器官超出单位意志的个人行为不负责任。”②上述观点似乎认为单位和个人有同等的作证能力,并且“单位证明”和个人证言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那么在诉讼程序中以什么证据形式出现的是单位证言?经搜索再三,不外乎就是盖公章的“单位证明”,因为两者都是以书面文字的形式出现。除此以外,好像再也找不到相类似的特征。   首先,作证主体的自然属性不同。证人是有思维能力、辨别是非、准确回忆和表达的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开始前所感知

7、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意图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为证人证言。自然人凭借生理的感官发挥出听、看、说、作的功能,表达出喜、怒、哀、乐的情感,故此,才能客观的感知案件事实,这就是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的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1)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2)表述能力;(3)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③把所见所闻以口述或书写的方式反映出自己真实的感知和回忆。“单位证明”虽然具有证人证言的文字特征,但却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

8、,而单位仅是一个有组织的抽象集合体,不具备自然人所有的情感反应和感知功能,也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客观的反映感知和回忆事实的能力。法律赋予单位诉讼主体资格,是因为单位有其法定的、与其单位性质相符的拟制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并非与自然人有同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以法人而言,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权利能力受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相当宽泛;自然人的一生当中,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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