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放货案》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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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双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8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电子市场4层B4577号。法定代表人翁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双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姜贵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法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双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园子里1号。上诉人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2、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双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华夏公司委托双安公司托运70台惠普打印机到山东枣庄。当日华夏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双安公司位于中关村鼎好商厦的接收点,华夏公司签署了货运单,并在货运单上注明“听电话放货”,即货到枣庄后,双安公司在得到华夏公司的电话通知放货方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方,双安公司同意并收货。但双安公司在货到枣庄后,未经华夏公司同意的情

3、况下,自行将货交给所谓的“收货人”,导致华夏公司货物丢失。现双安公司拒不赔偿由于其过错给华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华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安公司赔偿华夏公司经济损失6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货物丢失双安公司没有过错,华夏公司应付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18日,华夏公司委托双安公司运送打印机70台,运费600元(未办理货物保值手续),收货单位为山东枣庄市海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双安公司如约履行,同年3月20日,双安公司在收到华夏公司放货通知的传真后,按行业惯例仔细询问提货人

4、,经表面审查,核实无误后,让提货人把货物正常提走,双安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华夏公司和双安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夏公司所称货物丢失,作为外人不应该如此了解这次运输的详细资料。首先,由于华夏公司自身管理上的疏忽,才出现上述问题,其发货传真可以证明华夏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作为承运人的双安公司常年从事该项经营业务,不可能作损害自己商业声誉的事情。另外,双安公司怀疑华夏公司和第三人有串通损害双安公司利益的可能,暂时保留诉权。华夏公司应该对自己管理上出现的过错承担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华夏公司

5、委托双安公司将70台打印机运送至海华公司,运费600元,华夏公司于当日将货物交付给双安公司,双方并签署了货运单,货运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注明:山东枣庄市海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杨祖辉),收货单位联系电话为13869485430、5276797,备注一栏注明:听电话放货。双安公司将上述货物于2008年3月19日转交给平方快运,双方签署货运单,收货单位注明:杨祖辉,收货单位联系电话为13869485430、5276797。后平方快运将上述货物运至枣庄市,由杨祖辉本人提货并在货运单上签字确认。华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杨祖辉系海华公司的经办人,但称海华公司未收到货,所以至

6、今未向华夏公司支付货款,华夏公司据此要求双安公司赔偿损失。华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其与海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是海华公司向其订购70台打印机,共计货款65100元,合同以传真形式签订,其中海华公司的经办人一栏写为:杨祖辉(13869485430),公司电话:0632-5276797。双安公司表示该合同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双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份2008年3月20日华夏公司的放货通知传真件,证明华夏公司已通知其放货,华夏公司表示其从未向双安公司发过放货通知,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货运单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北京市海淀区

7、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华夏公司与双安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平方快运货运单上收货单位虽写为杨祖辉而未注明海华公司,但上面所写的联系电话与双安公司货运单上海华公司的联系电话一致,杨祖辉在货运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杨祖辉已收货,其作为海华公司的经办人,提货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可以确认海华公司已收到货运单上的货物。双安公司将货物转交给平方快运运输,且未能证明其是听到华夏公司通知后才放货,确实存在一些履行上的瑕疵,但此瑕疵并未造成海华公司不能收货,事实上海华公司已收到了货,故华夏公司以海华公司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双安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显然不

8、能成立。综上,该院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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