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资料-评析误诊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的确定(word)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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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月初,原告张某因病在被告某三级甲等医院进行检查,同月19日,被告诊断原告患有“低度恶性血管免疫母细胞性T细胞淋巴瘤”(以下简称为淋巴瘤),预计中期存活期为30个月,随后即进行了第一次化疗。从1995年10月24日至1997年7月14日,原告先后9次在被告处进行了时间不等的化疗。1999年10月9日,原告因左颈淋巴结肿大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主治医生经全面辅助检查及活检,结论是不支持诊断,建议转上海会诊。出院诊断是“左颈部淋巴结显著反映性增生”,对淋巴瘤表示怀疑。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会诊考虑为“淋巴组织不典型

4、增生,建议密切随访,如临床不能除外肿病,必要时重取活检,以最后除淋巴病之可能”。  审理中,因双方对责任争执不一,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肿瘤医院病理室对某医院的病理片进行了病理诊断,诊断结论为“淋巴结反映性增生,部分细胞增生较活跃,建议密切随访”。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而且由于9次化疗,全身的免疫系统遭受了严重的破坏,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弥补的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痛苦,现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例二:6  2000年7月26日,原告

5、严某至被告医院处就诊,临床诊断为“成骨肉瘤”,X光片提示:“右胫骨上段混合型成骨肉瘤”,CT显示:“右胫骨中上段病变(恶性可能性大)”;8月14日行病理活检,结论为“软骨粘液样纤维瘤”;2002年7月15日,原告因病变部位再发肿胀、疼痛,再次入被告处诊治,病理结论为“软骨粘液样纤维瘤恶变——去分化软骨肉瘤,侵及周围软组织伴坏死”。为了确诊,原告父母将原告的病理切片借出,分别请南京军区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的专家进行会诊。南京军区总院对2002年切片的会诊结论为“右胫骨上段骨肉瘤(普通型)”,对200

6、0年的首次活检切片和术后送检切片的会诊结论为“不排除骨肉瘤”;江苏省人民医院对2002年5张切片的会诊意见为“右胫骨上段骨肉瘤(软骨母细胞型+纤维细胞型)”,但未对2000年的病理切片作出结论;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对2000年和2002年切片的会诊意见是“右胫骨骨肉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所作的诊断为误诊,使原告失去了治疗的最好时机,而且生存期也将大为缩短,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以后治疗的全部费用。  审判要旨:  案例一:6  法

7、院认为,综观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经过,被告先后对原告淋巴组织做了四次活检,除第一次诊断结论是淋巴瘤外,其余均为反映性增生,与北京肿瘤医院的病理诊断是一致的。但首次切片被告主治医生在没有会诊的情况下即确诊原告为淋巴瘤,反映了其过于肯定、自信的心理状态,此为过失一;之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对原告9次化疗,特别是在第二次活检结果是“反映性增生,未见异常细胞”,与首次活检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仍继续进行化疗,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此为过失二。被告抗辩认为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诊断为淋巴组织不典型增生,与其诊断淋巴瘤是一致的。淋巴组织

8、不典型增生即淋巴组织存在癌变的可能,但仅是存在着癌变的可能而已,而非就是淋巴瘤。况且在首次切片与后三次切片病理上没有性质上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另三次活检结果及北京肿瘤医院诊断均为反映性增生,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错误,对原告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就被告的误诊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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