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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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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法理学思考摘要:近几年,随着煤炭市场的逐渐转好以及煤炭工业地位的空前提高,煤炭行业迅速发展,但是矿难也随之频频发生。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以法的价值——人权和秩序为切入点,并力求从法的价值的持续价值的角度提出可操作性的解决对策。关键字:煤炭市场矿难法理人权秩序从2010年3月1日到2010年4月1日,我国先后发生了数起矿难。3月1日,内蒙古骆驼山矿难;3月7日,四川广安矿难;3月10日,湖南瑶岗仙矿难;3月15日,河南东兴矿难;3月22日,河南顺达矿难;3月28日,山西王家岭矿难;3月31日,河南伊川矿难;4月1日,黑龙江七台河市矿难;4月
2、1日,陕西泉子沟矿难……短短一个月,矿难接踵而来,动辄数名同胞殒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是不争的事实,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煤炭为我国带来高额利润的同时,也带了巨大的悲痛。下面仅从法律的价值——秩序与人权的角度来对频频发生的矿难原因稍加分析。其实,归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人的合作本性与个人主义本性的背离。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人具有双重的属性,一方面是合作的本性,另一方面是个人主义的本性,这种“扩张性的的自我主张的本能使他顾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不惜牺牲别人来设法满足这些欲望和要求,并克服一切对这些欲望与要求的阻力”-5-。因而他主张对秩序的维
3、护需要运用权威性的律令。而具体到现在我国煤矿行业的现状本身,关于合作本性与个人主义两者之间的平衡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磨合,现行关于煤矿安全的法律规制现状以及执行力度,矿主违规违法风险成本过低,从而使广大矿主疯狂追求自身利益,失去了作为人自身的合作本性,广大矿主进行违法生产现象便屡禁不止。二是对煤矿安全生产秩序的强制力保证明显过轻。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行为的一致性,稳定性与连续性,由此可见秩序是行为的产物。我们认为秩序是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这种状态带给人们的是心理的安全性,行为的规范性,主体间相处的和谐性一定秩序的形成是具有阶段性的,因所处的阶段的不同,对秩序的维护完善所采取
4、的措施必然不同。总的来说在秩序的形成发展的阶段,各种因素还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往往会产生触一发而动全身的情况,因而秩序的维持更倚重权威的威慑的力量,也就是说国家在秩序的维护中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应制定完善的法律来维护法律。在对我国的煤矿安全生产秩序的维护方面,强制力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律的规制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的煤矿安全法律体系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组成,而且看起来也很完善,但由于多种原因,在这一宏观体系内,还存在着法律内容滞后、法律空白和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问题,都待于进一步优化,甚至还没有一部专
5、门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二是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过轻,威慑力不强,对一些煤矿企业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多是一些行政处罚。三是煤矿企业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处理不当。纵观煤炭行业的秩序紊乱的现象,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秩序的不成熟,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还存在很大的不完善的地方。共产党宣言所定义的共产主义社会就是”以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条件的联合体”。这十分明确的说明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但是,人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社会的存在。所以,在群体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时候,个人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对此,马克思说过,在”-5-类无用的时候,种能有什么用呢”?这就决定
6、了,尽管群体权利是个人权利的衍生,但个人权利却必须通过群体权利才能实现。四政府行为存在的问题。审批许可不严格。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合格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是获取煤矿生产经营的前提,故相关证件的审批和发放就成了规范煤矿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而在我国,相关证件的审批和发放是由几个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完成的,这样一来,“证出多门”就容易导致审批发放不严格问题的出现。安全监管的缺位。安全监管的缺位主要表现在两个口子上,首先,对于证照的发放由几个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完成,政府的监管动机是好的,但部门之间往往没有形成制
7、约机制,每一部门也没有把好市场准入关;其次,监管本是源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责任与服务意识,政府本应在安全评估、安全检测、人才培训、技术推广等方面做好监管工作,但结果却是监管的疲软。行政处罚乏力。就目前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而言,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还主要停留在行政处罚上,而且具体的处罚还不到位,这就给煤矿企业违法运作降低了成本,故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权力寻租。详言之就是,政府机关拥有高度垄断性的规制权力,实际是一种稀缺、排他性的资产,而这一资产所能带来的高额垄断收益,事实上构成一种租。企业为获得政府规制保护所开展的活动,被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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