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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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辩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辩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设立的罪名,俗称“商业贿赂”。近年来,随着更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此类案件也逐渐增多。如何准确掌握该罪的特征,依法进行辩护,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一、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

2、据此规定,判断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身份和职责两个方面判断。首先,判定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即全民所有制性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在委派情形中,形式较为多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即规定了委派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多种形式。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

3、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次,判定其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

4、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是在管理者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下进行的,属于劳务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务。笔者曾担任数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的辩护人,办案机关开始都是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进行侦查或起诉,辩护中,通过认真调查取证分析,提出主体认定有误,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的法律意见后,均被相关

5、司法机关采纳,改变了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罪名。二、受贿情节方面被告人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还是违反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以及受贿的数额等均属重要的情节,是辩护的重点,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可能起到重要作用。第一,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是被告人担任相应的职务,其应具有在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事务的职权。如果被告人职务仅仅是在其中从事劳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其不应该被视为具有相应的职务。第二,明确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

6、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上做出了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判定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关键在于收取财物时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合意”。第三,受贿数额是否属于“回扣”、是否据为己有。《刑法》第16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

7、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量刑依据差别在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的,无论受贿人将贿赂款用在何种用途,均应当按照实际收受的贿赂额量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按照实际归个人所有的数额量刑。在确定应属“收受各种名义的回

8、扣”的情况下,可着重调查“归个人所有数额”以及受贿款的去向,如受贿款去向为公用费用,其用于公务和业务方面的数额即不应作为受贿款量刑。三、量刑方面在查明被告人受贿情节并确定受贿数额后,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法院提出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首先,应明确被告人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等。其次应看受贿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大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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