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行为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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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暨期貨月刊第二十二卷第十二期【論著】操縱行為之案例分析林國全(政治大學法律系壹、前言證券交易法於1968年訂定時,即明定第一五五條之「反操縱條款」。其立法意旨為「本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亦即須維護證券市場的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的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的行為,將扭曲市場的價格機能,因此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由於人為的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

2、象,引人入甕,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為因應市場環境之變化,以及解決實務運作上遭遇之問題,本條規定歷經1988年及2000年二次修正,而為現行條文。即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b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3、價證?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第二項「前論著洼本款所定操縱股價之行為類型,為極厂美、日、歐盟諸國證券法例所無,而為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台灣獨有之立法。關於本款規定之意義『不行交證券準用之。」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惟現行規定在實務運作上仍未臻周詳,故主管機關已提出修正草案,於今年(2004年)7月14H報經行政院院會審議通過,即將送請立法院審查。對於本條反操縱條款歷來之實務運作及1988年

4、、2000年兩次修法之檢討,已有諸多先進著有宏文表達精闢見解,本文不再續貂。以下,本文僅以2000年修法後做成之實務判決為基礎,檢討現行法之問題,並對2004年行政院院會審議通過之修正草案內容,予以評析。又,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通謀虛偽買賣操縱行為類型,於2000年以後並未有相關案例作成,且2004年修正草案,亦未就本款規定有所修正。故本文省略對該款規定之探討,先予敘明。貳、違約不交割一、現行法之檢討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操縱行為類型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是為「違約不交割」行為。本款所定行為,包括在集中交易

5、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以及「(成交後)不履行交割」之二類型。但前者之「不實際成交」情形,在現行電腦撮合交易制度下,並無發生之可能O及實務運作上出現之問題,賴英照大法官已於2003年9月發表「法學為體,金融為用:論證券交易法不履行交割之刑事責任」之宏文,予以清晰周詳之探討。本文已無再予贅敘之餘地。以下,僅節錄賴大法官宏文之結論部分,與本文讀者分享其精闢見解,詳細完整內容,仍請逕閱原文。「依現行法規定,不履行交割罪之成立,須符合『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惟法院對於未如期向經紀商交付款券之投資人,往往並未嚴格審查犯罪構成要件即行論罪處刑。雖然證交法明定,

6、在市場報價者,限於經紀商及自營商,投資人自無從在集中市場報價,已不符合「報價」之要件;且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及保護投資人之需要,投資人與經紀商之間,實務上採行紀關係,經紀商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直接負交割之義務,投資人並非違約交割之主體,因而與「不履行交割」之要件亦不相符。而法院以間接正犯論處投資人之罪刑,不但與學者通說歧異,且與最高法院判例相左。至於『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依許多判決之意旨,幾已形同具文。凡此情形,均與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不相契合,誠有檢討之必要。對於單純不履行交割之案件,科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似有逾越必要程度之嫌。法院許多判決雖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甚至給予緩刑之

7、宣證券暨期貨月刊第二十二冷第十二期行交割之處罰,應回歸維護交本款所定犯罪,「必須行為人主告,以緩和罪、刑失衡之現象,惟問題之癥結並未因而解決。抑有進者,證交法修正草案將不履行交割之刑責,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不履行交割者,無法獲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上開輕重失衡之情形,將愈益凸。(註:該修正草案已完成立法,於2004年4月28日公佈施行)就立法政策而言,投資人單純末履行交付款券義務,應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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