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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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探究【摘要】公司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重整计划经各组债权人和股东同意后,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批准。为确保公司重整程序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作一探析。文章通过剖析我国破产法及国外有关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规定,重点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概念、利弊及行使条件进行了探析。【关键词】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利弊;条件引言“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程序。”[1]重整计划作为债权人、

2、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可以说是整个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不仅关系到整个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更与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重整计划作为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产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因为“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2]这就意味重整计划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中必须受到国家一定程度的参与或监督,才能使其所负载的公共利益得到实现,这具体表现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和认可,即法院的重整

3、计划批准权,下文将对我国破产法中的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概念、利弊及完善进行探析。一、破产法中的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一)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关系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虽然在各国立法中具体的行使条件有所不同,但为绝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所承认。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3条规定,当重整计划具备下列要件时法院得作出批准的裁定:(1)更生程序或更生计划符合法律规定;(2)计划公正、均衡可行;(3)决议系以诚实公正的方式作出的;(4)关于一合并为内容的计划,其他公司股东大会已

4、作出承认合并契约的拒决议等。即使更生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其违反的程度,公司的现状及其他一切事由,认为批准计划不合适时,法院也可做出批准的裁定。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则规定,只要计划具备下列条件,法院应批准计划,具体条件则有12项之多。(二)我国破产法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规定我国破产法第86条和87条也对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第86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第8

5、7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包括两个方面:即正常批准权和强制批准权。正常批准权是指重整计划经过关系人会议的分组表决获得各表决组通过后,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批准该重整计划的权力,即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的内容。强制批准权是指重整计划仅得到部分表决组的通

6、过,但没有得到全部表决组的通过,法院可不顾部分表决组的反对,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即为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内容。二、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的利弊(一)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必要性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产法构筑的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狭小空间,将所有可能受债务人破产消极影响的利益主体都考虑在内,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各利害相关方实现共赢为目的,从而为破产法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它的出现,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3]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必然要求制度设计中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这在整个破产重整制度就表现为国家的

7、强力参与,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企业重整的全过程。一方面法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来,为了实现重整的社会价值,在必要时,法院可动用强制力量对权利人权利之行使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法院又扮演了一个中立而公正的裁判者,其运用重整立法对重整债务人和重整债权人利益进行公平保护。法院重整计划批准权就是法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代表者参与到重整程序中来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实现重整程序实现公共利益的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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