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立法模式对我国民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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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立法模式对我国民法启示[摘要]日本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了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类型的保护方式。申请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做出判断,在整个过程中节约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种立法模式对我国民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关键词]成年监护类型化启示[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9-0019-02一、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类型化立法模式的成功之处及不足在日本,如果对当时现行法(禁治产和准禁治产两类型)的构造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可能会带来诸多混乱的危险,所以在以法国

2、的制度为基础并维持类型的弹力化的原则下,由原来的两类型增设第三类型而最终规定为三种类型。从日本民法修正案中,可以看出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方向与现行民法一样作为持续的、包括性的保护制度,维持原来制度(原来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的连续性,创设了根据要保护人的判断能力的程度分为监护(对禁治产制度的改正)、保佐(对准禁治产制度的改正)、辅助(新设)三种保护形式为内容的法定监护制度,解除被指出的既存制度缺陷的问题点,对各个类型赋予可以做到弹力性运用的内容。但是为了认定这种以持续的保护为目的的制度的同时,能够对应要保护人的

3、多样的要求,作为新制度规定了辅助和依据合同的监护(任意监护),来设计效率更高的保护制度。从这种新制度的导入中我们可以看出,包括以德国照管法为代表的欧美诸国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所进行的改革的种种成果给日本民法的改革产生的重要影响。于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类型化立法模式的优点来看,如被保护者相当于被保佐人时,只要在精神鉴定中确认被保护者既不是被监护人也不是被辅助人,家庭法院的裁判官依据前项,开始保佐的审理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对保佐人的权限做逐一的检讨。进行监护开始的审理时也是同样的,只要判断是否符合被监护人,法院的判断就等于结

4、束。之后选任监护人,使其行使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就可以了。通过对比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经过这种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在实践操作中只要认定属于哪种类型,符合哪种类型的要求和标准,那么就可以根据具体的类型规定自动的决定保护者的合法权限。在这个过程中,减少了整个过程的环节,并且将之准确化,在具体执行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资源,在具体的判断上简洁明了。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首先,这种类型化的模式与一元化立法模式相比较,存在对于每一个人的不同情况的判断上比之一元化立法模式相对要弱。其次,通过法院的裁

5、判最后决定关照人的法律角色,缺失了对于公权力的立法和司法行使的平衡。最后,对于每个人存在的不同的要求,也不能做到全面的考量,在实际的执行中,对于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的满足容易被忽视。二、日本成年监护制度类型化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立足于围绕本人财产的亲属之间的利害对立、纷争为背景的申请(被形容为遗产继承前哨战的事例也不少)急增且激化的我国实情,特别是对于那些处于严重的痴呆、障碍、精神障碍等状态的人,从本人保护的时效性观点出发,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依据一定范围的代理权或者同意权、取消权而产生的保护措施。如果对于那些依据申请

6、人的请求仅对特定的法律行为(如本人所有的不动产的售卖等)赋予代理权,对其他法律行为置之度外,不仅不能保护本人,还有可能因亲属等滥用制度而招来损害本人利益的危险。对于制度的实际需要者,也就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很难进行选择。类型化的模式,可以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前期的初步判断,按照自身的要求和实际的情况进行比较,然后提出相应的申请要求。这样,在整个过程中对于结果当事人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预估,能够更好地接受法院最后的裁定。在一元化的制度下,法官的作用得到

7、提升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根据不同的地域和文化的差异,往往类似的情况最终的裁定结果并不完全相同,而这种情况与我国的传统习惯和文化相去较远,很难被人们所接受。因此,运用类型化的模式制定统一的标准,更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和文化,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通过比较一元化立法模式和类型化立法模式,我们在选择上可以更加明晰利弊,全面系统地认知能够帮助我们做到更好的平衡。首先,在选择一元化模式的时候,我们要考虑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复杂化,需要相对比较大的资源去完成整个过程。在决定是否需要监护、由谁来监护、怎么实现监护都是法官需要考虑的

8、问题。法官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被凸显的同时,也要看到做出判断的过程和时间相对要长。而如果我们选择类型化的立法模式,整个过程就要相对的简单和明了,申请者只要根据自己的情况依据现行的条款比较三种类型的归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法院提出申请,法官根据申请的条件进行判断,最终进行判断就可以实现这一过程。由此可见,一元化模式虽然在法官的实际运用中能够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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