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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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之我见  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特殊原则,该原则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对于该原则的正确理解,由于我国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学者多有争议。并且由于著作权中各项权利内容的丰富性以及一些权利自身的特殊性,权利穷竭原则对于各项权利是否仍然适用则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就试图对这一问题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  「正文」  根据许多国家著作权

2、法的规定,作品的复制件经合法发行进入流通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复制件的进一步流转了。作品有形载体持有者的转售、出租、出借等行为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就是所谓的“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ofrights),也称“发行权一次用尽”、“首卖”(firstsale)原则。但是对于这么多种提法,究竟它们之间有没有差异呢?郑成思先生首先将“经济权利穷竭”定义为“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他说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这就容易使人理解为A权利行使一次后,A权利因为“权利一次用尽”而穷竭。但是他

3、随后又说“根据美国版权法,作品的‘展览权’会随着它的被出售或出让而穷竭”。我们知道,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虽然“出售权”、“出让权”是类似于“发行权”的,但它们和“展览权”是不同的权利,也就是说,郑先生在这里说的权利穷竭,其实是A权利行使一次后,B权利或者其他C、D权利因为A权利的行使而告穷竭,笔者认为,这才是“权利穷竭”的本来涵义。“权利一次用尽”的提法有待商榷。因此,对于权利穷竭原则,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被授权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也即在知识产权法

4、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  “权利穷竭”的基础在于前网络时代作品和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一件作品复制件固然包含了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文学艺术作品,但它同时也是普通的有形物。其中,抽象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享有一系列排他性权利;而有形载体本身又受物权法的规范,有形载体的合法持有者对

5、其享有物权,法律保护物根据自身的性质和交易的需要而自由流通。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认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不能妨碍商品的流通。因此,著作权法在赋予著作权人以“发行权”的同时,也以“权利穷竭”原则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以达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由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项权利(本文只讨论有关的财产权利)具有丰富的内容以及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是最为丰富的,下面将详细讨论著作权中的有关权利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一、发行权的权利穷竭  “首次销售(FirstSale)”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指的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将

6、知识产品第一次置于市场流通的行为。当权利人实施了首次销售行为后,他对于被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识产品的再次销售就无权控制了,这是权利穷竭原则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法中,这被称为“发行权穷竭”或“销售权穷竭”。  发行权穷竭的原则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体现得并不相同,例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规定:著作权作品所包含的一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处理该副本或唱片。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一旦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但是,

7、最为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法国和比利时将销售权和复制权同等看待,因为作者的复制权不可能因为首次销售而穷竭,所以这两个国家至今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在国内著作权法上的适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规定:知识产权应该独立于任何有体物之财产权。获得此种有体物并不能使获得者取得本法规定之任何权利,此等权利应由作者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品的载体已经转移,但是著作权人仍然保留着一切著作权项上的权利,这可以看作是对权利穷竭原则的一种间接否定。...  不过,就目前世界各国立法情况来看,将“发行权穷竭”原则写入著作权法是一种趋势,是符合著作权法

8、发展要求的。其原因是,在某一特定的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也承载了复制件所有人的物权,在谁有权来处分该复制件的问题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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