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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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摘要]就刑事诉讼本身来看,由于它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本质上的不平衡,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但这种不平衡并不因其本来的存在而必然合理。文章从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造成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原因及如何改善控辩失衡入手,同时结合今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内容,通过保障被告人人权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以达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关键词]控辩平等;国家本位;保障人权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

2、82-02一、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诉讼模式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最早出现的是弹劾式诉讼制度,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案件。被告人在质朴、落后的诉讼模式中与控告方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直至中世纪的纠问式诉讼制度,被告人沦为追溯对象,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被告人不拥有诉讼权利,而仅仅被动地接受讯问甚至刑讯、消极地等待官方处理。刑讯则成为了取证的主要手段,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因此,在欧洲中世纪这个黑暗的历史

3、阶段,与其伴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是残酷的、不人道的,控辩平等也只是无稽之谈。历史的车轮向前驶进,落后的制度模式终将被先进文明的模式所替代。近现代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出现,使刑事诉讼制度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随着诉讼模式的变革,控辩平等原则应运而生。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名不副实及其原因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者的一方,它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者,并且对刑事诉

4、讼的产生、发展甚至终结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同时,国家赋予它一系列的权力,集中体现在侦查取证方面。而辩方作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虽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但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只是赋予它防御权,这种防御权在范围与权限上是不能与控方的追诉权相提并论的。由于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本质上的不平等,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因其本来的存在而必然合理。导致控辩地位显著不平等的原因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国家与个人的平等是控辩平等的理论

5、基础。控辩平等原则,国外刑事诉讼理论称为"手段平等原则",意指对被告在原则上应如同对待刑事追诉机关一样。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国家公诉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产生了国家控诉与刑事被告人辩护是否完全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就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诉讼地位是否高于辩护方的地位,而这种争论的实质就在于是国家本位主义还是个人本位主义的问题。国家本位主义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适用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国家本位主义是一种传统的价值观念,国家被视为是个人的本源或者根本,个人是国家的派生,因此,国家利益永远髙于个人利益,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不可能平等的。反映在刑事

6、诉讼活动中即强调刑事诉讼追究惩罚犯罪的功能,而忽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控辩双方之间没有平等性可言。(二)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不对等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形成的局势是对立但不对等。这种不对等存在于很多方面,如律师的会见通信、调查取证、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等。享有辩护权的一方总是会受到诸多的限制,致使诉讼活动的进行困难重重。在质证阶段,从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提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的庭审要求,但基于辩方取证权和取证范围所受到的限制,故而当庭举证非常困难。另外,证人出庭问题,控方都困难重重,辩方更是无所适从,加之无交叉询

7、问规则,上述种种原因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质证难的现象。这样导致的结果理所当然是法庭当庭认证或者无所适从,或者以控方证据为主,更甚者导致下级请求上级,庭前庭后借卷,评议时进行认证等等与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不相适应的现象,这是对实体真实性的威胁。归结原因仍是辩方对裁判的合法影响力过于微弱,对抗不均衡、控辩不平衡最后导致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负面影响。(三)法官难以保持中立的形象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区分控审职能、界定控审关系上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是仍然存在控审职能混淆的问题。例如,防止法官审前预断的机制仍不健全,法官的中立地位没有确定。传统上先定后审的弊

8、端仍然存在,在实践中依然采用全部卷宗移送的法院、检察院大有所在。一方面,法律并未禁止法官在庭审前了解案情和与公诉人沟通,另一方面,审查公诉的法官和主持审判的法官并没有分开。法官不仅留有一定的庭外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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