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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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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案例之我见谢会*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诉科[摘要] 实习使我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三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使我了解了大量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参加庭审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记录工作,并且对参与的部分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同时,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关键词] 犯罪 起诉 罪名首先,我要向所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涪陵检察院以
2、及我的指导老师表示感谢,谢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我的实习是由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安排的。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三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了大量刑事案件从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参加庭审的全过程。在一些案件的立案过程中我还担任了具体的案卷整理工作,记录工作,并且对参与的部分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的程序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
3、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实习期间,我主要对以下案件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并提出了自己对案件的一些意见:一、盗窃罪还是破坏通信设施罪2006年5月28日5上午,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共谋盗窃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架设在××县云水镇大路村1、2社电杆上安装的槽钢横旦、镀锌钢绞线后,又邀约陈某、王某二人一起租乘摩托车赶往目的地。到达之后,由被告人邓某、王某爬上电杆,用扳手、钢锯、钳子等作案工具对电杆上安装的槽钢横旦、镀钢绞线进行盗拆,而被告人赵某、周某、陈某三人则负责接应和搬运。在此次盗窃活动
4、中,几人共从四根电杆上盗得配套规格为120*50*50*5的槽钢横旦8根36米、镀锌钢绞线200米(两项总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其后,该五人将所盗之物销脏获款910元,并予以平分。2007年3月18日,公案机关将上述五人抓获归案。 对这个的决定起诉是没有问题的,可是到底以何罪名提起诉讼,形成了两派意见:一种观点人为应该以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分别构成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
5、,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赵某、周某、陈某、王某虽然主观上具有盗窃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的共同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但该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简单客体(即既侵害了电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因破坏通信设施而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并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在案件的讨论过程中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我同意第二种观点。至于原因,主要有两点:首
6、先,从法理上看,本案五个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想象竞合犯,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通信设施罪这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依我国《刑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构成了破坏通信设施罪,其处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依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本案五被告人构成了盗窃罪,其处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其次,从司法实务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
7、规定了此种情况应一择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最后,本案中五被告人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对公共通信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仅仅定盗窃罪不能全面的反映整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所以,本案应是一种以盗窃的方式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破坏通信设施罪。5二、食品中掺入苏丹红案食品安全,人命关天。在出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物质,历来是法律法规严令禁止的行为,一经发现,经营者必将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实习的时候就有这样一起案件。 被告人宋某系位于重庆市某农贸市场
8、食品大楼1-506号重庆某某海椒加工行的业主,主要从事辣椒及辣椒面的加工、经营业务。2006年8月,宋某为了使加工的辣椒面成色鲜艳、易于出售,指使雇工胡某在舂制次品辣椒过程中,加入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染料苏丹红。同年12月,被告人宋某向重庆市某县农贸市场经营户尚某销售添加了苏丹红的辣椒面300斤。同年12月15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由宋某销售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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