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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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意”殴打他人构成何罪裁判耍旨行为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若殴打的是不特定的他人,且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时,可以认定为出于“随意”,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案情2006年10月16R12时许,被告人杨卫因赌资与赵某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多人到场解决矛盾。杨卫找赵某未果,却看到赵某的朋友李某在旁,遂上前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臀部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后以寻衅滋事罪被起诉至法院。裁判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2、杨卫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一卫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杨卫不服,上诉称:一是并非有意滋事,只是在处理相关纠纷吋欠考虑;二是量刑偏重。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量刑偏重。常州市屮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3、,一、证人徐某、冯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杨卫的供述相互卬证,证实上诉人因赌资纠纷先踢翻桌了、骂人,再组织多人到场,动辄随意殴打他人,II致被害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并非有意滋事,只是在处理相关纠纷时矢考虑”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虽有积极赔偿、自首的情节,但是木案系因一般违法行为而引起,且上诉人动辄滋事,述纠集多人参与,影响恶劣,故“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杨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都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

4、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2H5R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木案一、二审的主要问题都是,被告人杨卫殴打受害人李某致其轻伤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议焦点:其行为是否是出于“随意”?“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是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其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徳为道徳,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公然藐视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但是实

5、践中,究竟如何认定“随意”,还没有明确的尺度,给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们认为,应从三个方而综合认定。一是审查主观动机。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出于耍威争霸、取乐发泄、填补空虚、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还是出于其他原因。主观动机对犯罪构成不起决定作用,但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时,却是认定故意伤害述是寻衅滋事的关键。二是是否“临时起意”。一般地,在寻衅滋事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耍而决定的,其考虑的不是“能不能打”,而是“想不想打”,常常系即吋起意、一时性起、动辄打人。三是是否“事出有因”。在司法实践小,行为人随

6、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理由”,但其内容,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用作殴人的借口;要么基于编造、假想或猜忌,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行为人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理由,只能是毫无道理的缘由,可以认定为无缘无故、没事找事,此时其“事出有因”的辩解就是不客观的。在本案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杨卫殴打他人,系因赌资发生争议,“事出有因”,其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殴打的是纠纷对方的人员,因此不是出于“随意”。我们认为,杨卫因赌资纠纷而动辄踢翻桌了、骂人,再组织多人到场、殴打他人,社会影响恶劣,Z所以会产生如此后果,根本原因在于

7、杨卫无视社会交往规则,公然凭借自己人多势众,以强凌弱,显示自己的强悍,具有发泄不满、无事找事、抖威风的流氓动机,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其次,杨一卫与被害人李某见过几次面,之前不存在矛盾,仅仅因为李某是赵某的朋友就在寻找赵某未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暴力殴打李某,表面系事出有因,但是一个思维正常、道德健全的人,不可能因为这样的理由去殴打他人。故杨卫不具有殴打对象的针对性,其殴打李某属没有原因、没有理由地殴打他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也因此,杨卫殴打李某的行为,应认定出于“随意”,口有致人轻伤的后果,属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文章来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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