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法学民法总论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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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论第二次作业第一部分作业:论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人格权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笔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表征不同范畴体系,人格权法不应被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人格权保护也不能单纯委之于侵权责任范畴下。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关系到民法典整体体系结构完整性,需考虑民法典小民法总则等诸多其他因素。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民法典我国已经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自民法典制定起草以来,人格权法是否应独立成编已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学界相关学者基于不同考量,提出自己的意见,可谓见仁见智。纵观诸论,有些问题更有待商讨

2、Z余。目前,关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争论,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主要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观点认为,人格权应独立成编。人格权与财产权是同等重要的民事权利,也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否定说则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否定说主张人格权不设专编,将人格权的规定纳人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即可。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屮应有Z义,人格及人格权均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且民法典的进步性应主耍在于通过内容表达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不在于是否单独成编。显然,双方的分歧不在于对人格权本身的认识不同,也不在于对人格权是否重要的认识不同,而在于人格权是否单

3、独设编,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从积极正面回应我国人格权法于民法典中的立法安排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有从不同方面做系统分析思考后而立论。一、人格权法与主体制度的关系这一关系在本文标题语境中可表述为“人格权法能否被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之中〃。持否定论者以此作为他们的立论根据。其基本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岀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人格权因出

4、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另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说到底是主体资格问题,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己经体现了其重耍性,如将其独立成编,只会导致民法典体系的混乱。笔者认为,对于类似观点,还需须结合人格权的概念内涵、价值理念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作相对具体详实的分析后方可下定论更妥当。至于如何回应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问题,除涉及人格权诸多方面因素,还关系到民法典整体的编纂体系结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一个宏观层面的问题,所以在编纂过程中应该综合考虑更多因素。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虽然在形式上处于对立状态,但实质层面均未超出一个大致相当的话语背景之中,至少在尤为关键一点上即

5、民法典体系结构中均设计有总则编,二者是一致的。所以,下文的讨论也将首先在这种共有的话语背景下展开。(一)人格权与主体关系的另一种说明持否定论观点学者的立论根据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被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在此,笔者对人格权与主体关系作另一种解读。不可否认,人格权确实与主体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人格权是使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权利,是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固有的权利。保护人格权,其实质即在于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但若以人格权与人格不可分离的前提条件,进而推出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似乎在理论依据上有欠充分。人格权与人格虽联系密切,但二

6、者终究是不同概念,表征不同的范畴体系。人格主要关涉法律关系主体的确立问题,而人格权是一种关系,表征主体间法律关系之范畴。其实,任何权利都是一种关系,权利不可能在权利主体与其自身之间存在。人格权实质是--种对世权,是主体间关系之范畴。不可否认,现实中已存在将人格权规定于人法之屮的实例,但笔者认为这主要受限于一定时代背景、社会文明发展与权利意识观念等。所以说,人格权法是否应独立成编,或许我们应有其他方面的细致考量。(二)保护人格权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耍求否定论者认为,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乌克兰除外)的民法典皆未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因此我国民法典也没有必要成为特例。从形式上看

7、,这一情况确实存在,但这些国家在民法典之外以大量的判例形式填补了民法典屮人格权保护的空白。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人类生活关系趋于复杂,人作为人的尊严感日渐增强,要求受保护的人格范围亦随之扩大,人格权种类己由少到多,日渐趋于丰富、完备。这些权利已不再单纯限于侵权法保护而可以委之于侵权法规定。相反,其包含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可能涉及侵权法之外的救济等诸多相关内容。可以预见,人格权类型将会越来越多,其规范内容也会日渐丰富,人格权保护的强化的确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趋势。结合前文关于人格权与主体关系的说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或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可行的选择。(三)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

8、民法典的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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