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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耳聋纠纷案河南省高院审再审判决书诉讼时效问题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幼儿耳聋纠纷案一、案件事实1995年1月26日,产妇王某在位于鼓楼区的开封某医院产下一男婴焦某。1月29日焦某出现腹泻,大夫给予丁胺卡那霉素肌肉注射,每次15mg,每日两次。治疗2天共用药3次,焦某大便恢复正常,大夫即停用了丁胺卡那霉素。2月2日母婴健康出院,出院记录无任何异常。一年零二个月后,即1996年4月22日焦某及其父母三人一同向龙亭区法院(焦某之父时任该院经济庭庭长)提起诉讼。二、一审程序(一)原告诉称原告原告焦某于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被告开封某妇产医院,生后第三天即1月29日被超剂量注射丁胶卡那霉素,致使原告耳聋,且违反操作规程
2、,请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后治疗费、残疾慰抚金共计人民币16OOO48.97元。原告王某诉称,其子焦某在被告医院生后三天,因院方诊断和治疗上的错误,导致患上终身聋哑症,使其本人精神上遭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OO00元。原告焦某诉称,其子在被告医院生后三天,因院方诊断和治疗上的错误,导致患上终身聋哑症,使其本人精神上遭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OOO元。...(二)被告辩称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医疗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对焦某因腹泻注
3、射丁胺卡那霉素诊断正确,治疗正确,原告所诉之药物性神经性聋与丁胺卡那霉素耳毒性之发生率不具有必然性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侵害原告王某焦某的人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鉴定结论1997年4月21日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焦某医疗纠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该意见为“导致该患儿耳聋的因素可有宫内窒息、出生后感染、自身免疫、药物中毒等”。结论为该起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委托,1998年11月3O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焦某目前的耳聋与其在报告医院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
4、“被鉴定人焦某目前患有聋哑症,就现有材料并检查综合分析。不能排除被鉴定人焦某目前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且其耳聋以前药物中毒的可能性大。1999年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焦某双耳耳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四)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焦某腹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病历记载为一般情况好,体检正常的情况下,违反卫生部《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给原告焦某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被告对原告焦某和王某的用药均超出规定剂量,且对联合应用丁胺卡那霉素和小
5、诺霉素的毒副作用加强认识不足,又违反对新生儿使用丁胺卡那霉素应监测血药浓度或根据测得的肌酐清除率调整剂量的规定,未告知所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未征得家属的同意和签字,对该医疗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中,己对焦某进行了目前国内所能进行的各种检查,无证据证明焦某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前及其母亲王某被注射小诺霉素之前已经存在耳聋,也没有发现除药物性耳聋之外的其他导致耳聋的原因,原告焦某的耳聋与其被注射丁胺卡那霉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开封市医疗事故技术
6、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专门技术鉴定部门对医疗单位的医疗纠纷进行技术鉴定的认定意见,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不应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被告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焦某耳聋未能及时发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被告诊疗行为引起之日起计算,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原告为耳聋多方求治,所花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但部分治疗没有必要,被告提出原告治疗费用不尽合理的理由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残疾用具,应以满足目前所需为原则,今后需更换时可另行起诉。...原告
7、焦某出生仅三天,即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两耳失聪的终生缺陷,失去了做为一个普通人应当享有的正常生活,听不到笑声和欢乐,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创伤,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来作为对焦某精神上的慰抚。原告王某、焦某作为焦某的监护人,从得知焦某耳聋的事实后。四处奔波,求医求药,寝食难安,欢乐难再,也失去了一个普通家庭的正常生活,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对此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作为对二原告的精神慰抚。三原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
8、告赔偿原告焦某医疗费6172.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4OO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焦某初次手术治疗及语言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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