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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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XX县XX镇XX小学地址: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组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校长联系电话:1304855xxxx委托代理人:朱启杰,男,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982740,联系电话:15329905386.被上诉人:王Xx,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上诉人对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2010)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0)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

2、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989年9月至2006年10月期间与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丈夫宋xx,被上诉人是在其丈夫宋xx于2006年10月死亡后与上诉人建立用工关系的。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于1996年起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是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准确归纳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989年至2006年10月期间与上诉人建立

3、劳动关系的是被上诉人本人还是被上诉人之夫XXo被上诉人主张1989年至2006年10月期间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其本人,而不是其丈夫宋XX。为了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为xx小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申XX、曾XX、曹XX出庭作证。那么,本案的关键证据XX小学校长刘XX出具的证明能否予以认定、采信并确定其证明效力是本案审理时证据审判断的重点。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因是:1、上诉人XX小学现任校长刘XX确实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该证明,但证明出具后,校长刘XX发现证明的内容有误,

4、与事实不符,遂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请被上诉人王XX将该证明带到学校办公室,并向其说明由于自己是20xx年以后才到xx小学担任校长职务的,对于之前的事情不太清楚,所以,证明的内容出现了错误。于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校长刘XX将该证明收回并当场撕毁。该证明既然已经被出具证明之人在递交相关部门之前公开收回并销毁,从事实上已经消灭,其上记载之内容已经不复存在,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校长刘XX收回该证明后随即重新给被上诉人王XX岀具另外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2006年10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情况,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仲裁庭和一审法院

5、出示该份证据,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现任校长刘xx出庭时已经向仲裁委和法院作出了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也未表示异议。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精神,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是错误理解法律的结果。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衡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恶意行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出具的错误证明已经通过正当的方式予以纠正、撤回、销毁,原件已经从事实上消灭,不存在持有,更不存在恶意持有拒不提供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证明的效力是错误的。3、根据证据规定,提供书证,应当提

6、供原件,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一审法院采信了一份双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争议的只有复印件的证据。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考虑到上诉原因,未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际上,1989年至2006年10月期间与上诉人建立用工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之夫宋XX。为了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为:上诉人xx小学从1994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小工工资发票及工资册等并申请证人杨XX、刘XX、杨XX出庭作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宋xx已于2006年10月26日死亡,但是在2006年11月、12月仍有“宋xx”本人签字

7、并领取同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这于情理不符,故对被告(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小工工资发票及工资册)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小工工资发票及工资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理由如下:1、工资册是单位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制作并保存的法定会计凭证,具有严肃性、法定性。上诉人提交的小工工资发票及工资册中,1994年3月15日至1999年5月24日29张发票,均为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上有上诉人负责人、财务人员、证明人签字,每张均盖有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XX县XX镇教育室单据

8、审核章,还有开票机关的签字或盖章。1999年9月27日至2006年12月的工资册中,均盖有上诉人公章,均有上诉人负责人、财务人员、证明人签字,也盖有xx镇教育室单据审核章。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书证的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2、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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