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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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股东选择权为视角郑泰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关键词:公司分立/小股东利益/选择权理论  内容提要:经济发展需要公司分立,公司分立是一种先进的制度安排,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等的权益。从股东选择权的角度来审视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需着重对股东选择权的权利性质,选择权行使的主体范围,选择权行使的方式和期间进行详细界定。  一、公司分立的应然价值  经济发展需要公司分立,公司组织形态的发展与演变是

2、由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所驱动的,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公司分立,从形式看为企业内部经济资源的分化和重新组合;从结果看企业资源的分化和重新组合必然伴随着企业组织结构、人事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进而提高企业资源的配置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资源的最大使用效能,从而提高运行效率。公司分立并非企业经营失败的标志,而是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和序曲,作为一项合理的战略选择,公司分立已成为资本运营的主要手段。而我国公司法立法之初,...“对是否设立公司分立制度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公司分立就是公司设立,没有必要设立公司分立制

3、度,”[i]虽然公司分立包括了公司设立的内容,但是公司分立的简洁与效率是公司设立所不具有的。公司分立还有不同于公司设立的特点:(1)公司分立时,公司解散但此时不进行清算;(2)分立中的多个新设公司的章程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决议一次性通过;(3)分立中的新设公司发起人不受一般设立时的要求。虽然既有之现物出资或营业让与一定程序可达企业重组之目的,但因在此等制度下,必须就各项资产践履复杂之继受程序,且此等制度对公司债权人之保护方面,亦尚有欠缺。[ii]因此支持者认为公司分立是一种先进的制度,有必要设立。公司分

4、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法律必须明确确定分立的相关程序。[iii]从比较法角度看,公司分立制度也早已定型化。1966年法国在《商事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分立制度,后来被其他法国法系的国家接受,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法系国家都没有公司分立制度。但是,自欧盟1982年第6号公司法指令实施后,大多数欧盟成员国采纳了公司分立制度。如德国1994年10月28日实施的《公司改组法》对公司分立制度作了详细规定。[iv]在亚洲,韩国1998年、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99年、日本

5、2000年各在《商法典》中新规定公司分立制度,中国台湾地区在2001年10月修正公司法时设立公司分割(立)制度。我国大陆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为“欧美化的公司法”,[v]设专章规范公司合并、分立,为亚洲较早。即使2006年大面积修改后形成的新《公司法》也设专条规定此问题,...但是由于公司实践及立法技术等原因,我国大陆的公司分立制度仍不完善,涉及公司分立的有关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待进行研究。  “公司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vi]公司法属于行为法与组

6、织法,公司分立是指将一个公司的营业分成两个以上,并以被分离的营业财产为资本新设公司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的组织法性行为。[vii]我国大陆的公司分立仅局限于公司形式的分立,着眼点为公司的财产分割。因此,我国大陆“公司分立对象为财产,与德国法、法国法相同。”[viii]“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分立对象为营业。”[ix]正因为立法的不同,导致对公司分立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我国学者基于公司分立衍生了新的公司,认为公司分立的实质是公司主体人格的变化,[x]国外学者不认为是人格的分立,而是分离公司的营业,并将其主体—

7、—法人格相区别的同时,与营业相对应分立公司的股份所有关系的公司法上的法律事实。[xi]  公司分立的特征:(1)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的基础上一变二或一变多,公司的数量增加。公司分立既破又立,原公司被破解,新公司成立。原公司与分立后公司以及分立后的公司之间无任何股权上的联系,是彼此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有可能原公司的股东与新公司的股东有重合关系。(2)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的法定变更,它无须清算而实现公司法人组织的再造,实现公司成员与财产的重新组合。就原公司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而言,...可按公司法176条及

8、第177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因而,公司分立仅涉及公司的解散,无清算程序而实现在原有的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分立可以说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体现了效率价值取向。由公司分立的组织变更与公司形式的组织变更不同,在股东责任形式相同的公司之间可以进行组织形式的变更,如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或反向变更,这种组织形式变更不会导致公司解散、公司财产及公司成员的变化。(3)公司分立是依照法律条件和程序而进行的法律行为,我国大陆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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