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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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2012-12-1719:12:34来源:《法学家》2012年2期摘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冇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法律体系各个部分Z间的相互支持与证立,这是对于法律体系的道德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标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冇程度差异,它包含连贯性、体系融贯性与理念融贯性三个层次的要求。融贯的法律体系主要是裁判者的诠释活动带来的,它是借助于一定的诠释方法建构出的产物。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面临特殊的难题,只有从制度体系、背景体系与方法体

2、系三个方而努力,才能建构出满足三个层面融贯性要求的法律体系。关键词:融贯性/法律体系/制度体系/背景体系/方法体系自1970年代以来,国外学界关于法律的融贯性理论(TheoriederKohrenz/theoryofcoherence)研究成果丰硕,国内学界大致在2006年之后才渐呈趋热之势。所谓法律的融贯性,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法律推理的融贯性问题,二是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问题。①前者涉及认识论与方法论,后者则在概念论的层面上涉及规范间的结构与关联问题。遗憾的是,无论是国外学界抑或国内学界,相关的讨论

3、大多集中于法律推理(论证)领域,而对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问题着墨甚少。②此外,目前国内己有成果的主要兴趣点在于对国外相关理论进行抽象层面的介绍与反省,③而缺少对中国语境式思考的相关推进。木文的尝试,正是起于对法律体系融贯性问题进行一般研究,进而兼及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之融贯化努力这一个别旨趣。然而须先行阐明的是,尽管上述两方而的问题有其区分的必要,但它们之间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为法律推理提供了必要的融贯性确保,尽管它并不构成后者的充分条件。法律推理总是在有效法律体系框架内活动,法律体系的

4、融贯性越强,推理的融贯性也越强。但一个融贯的法律推理,除了需要规范性前提之间形成融贯关系之外,还需要在规范性前提(大前提)与经验性前提(小前提)之间、以及这两个前提和结论之间形成融贯关系(我们可分别名之为“横向融贯性”与“纵向融贯性”)。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肯认法律体系并非完全是由立法的结果所构成Z刚性的规则集合的话,那么我们看到,法官的法律推理活动的副产品,即对法律规范的诠释与具体化,同样是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也同样或多或少可能是法律推理活动(所追求或实际达成)的结果。因此,尽管本文的

5、主旨在于阐明融贯性之于法律体系的意义与要求,但是一种裁判者视野的导向同样构成了木文立论的重要部分,甚至是主要的部分。而在此视野下运用这些标准和要求来审视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无疑是有益的。当然,在此之前要对我们所使用的基本概念进行厘清与核定。一、什么是融贯性?要弄清楚什么是融贯性,就必须将这一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即连贯性(Konsistenz/consistency)④加以区分。关于这一对概念的关系,存在着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可被称作“连贯的融贯性”。它认为,连贯性就是无逻辑矛盾(kein1ogischerW

6、iderspruch)o⑤而融贯性包含着两方面的含义:在消极面上,融贯性就意味着连贯性;在积极面上,它则意味着更多的东西。故而,连贯性是融贯性之必要但非充分的条件。⑥第二种见解可被称作“不连贯的融贯性”。它认为,连贯性与融贯性是两个没有逻辑关联的概念,尽管它们通常在内容上联系在一起。关键在于区分两种类型的不连贯性概念,即“自然的不连贯性"(simultaneousinconsistency)和"接续的不连贯性”(consecutiveinconsistency)o自然的不连贯性意味着,我们不能在同一个决

7、定(即涉及相同的人、相同的事实的决定)中同时判定应当“做某事”和“不做某事”。这种不连贯性通常导致其中一个决定无效,它与融贯性并不矛盾。接续的不连贯性发生在不同的决定之间。处于不同时间点上涉及相同事实的决定,可能具有逻辑矛盾,但很多时候这类决定的共存并不影响法律实践,因为在这种时候,可能某种融贯性理念优于连贯性发挥作用,因而它能证立这种跨越吋间的不连贯性。⑦连贯性与融贯性的可对立性,说明了它们Z间互不包容。我并不否认存在这种矛盾现象,但是我认为,这种矛盾并非连贯性和融贯性之间的矛盾(外部孑盾),而是融贯

8、性内部齐要求之间的孑盾,也即处于不同时间点上的决定保持表面一致(形式正义)与符合各自特定的情形(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因为融贯性毕竞是一种对价值评判的要求,而价值评判存在着不同的标准。故而,这种矛盾现象不足以说明连贯性与融贯性存在概念上的无关联性。相反,连贯性构成了融贯性的第一个概念要素。但另一方面,融贯性包含着比连贯性更多的东西。根据对融贯性这--积极面向理解的不同,又可以区分出两种观点。第一种可称为“规范的融贯性”(normativ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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