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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刑法的立法问题探究-经济刑法论文本文作者:涂龙科工作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专业分工的日益发达,社会面临的风险愈多愈大,某一事态一旦失控,带给社会的可能危害愈深愈广。为了保护社会,有效遏制行为危害的蔓延和深化,立法者将犯罪的成立条件前置,将惩罚有关犯罪行为的范围前移。刑事立法上惩罚犯罪行为环节的前移,是对风险社会的立法回应,危险犯是其中的重要立法形式。危险犯的采用及其在立法上扩展,是现代社会刑事立法的重要特征。危险犯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侵害环境资源等犯罪中。其中,由于破坏经济秩序而被惩处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重
2、要组成部分。一、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趋势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在大量增设罪名的同时,危险犯的成立范围也大大扩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可以构成危险犯的罪名大量增设1997年《刑法》修改时,立法者对之前颁布的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经济刑法条文加以归纳、整理,在新《刑法》第3章单独设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该罪不但增设了不少新的犯罪行为类型,同时也增加了许多危险犯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为例,该节共有从第140条至第150条11个条文,总计9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该节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有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
3、售假药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此之外,1997年《刑法》还在货币犯罪等经济犯罪中设置了大量的危险犯。经济刑法中有关危险犯的条文大大扩张。(二)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犯的主体1997年《刑法》肯定了之前有关附属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同时,经济刑法条文中也设置了相当多的单位构成危险犯的条文。仍旧以《刑法》第3章第1节的规定为例,《刑法》第150条明确了单位构成该节犯罪的处罚规定。也就是说,该节中有关危险犯的规定,不但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类危险犯的
4、主体。(三)过失危险犯的出现1997年《刑法》中不但设置危险犯,并且对于理论上素来有争议的过失危险犯,《刑法》也作出了立法规定。最为典型的是《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罪在主观上要求是过失,在客观上只要“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可入罪,并不要求传染病的实际传播。至于在经济刑法是否有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是否应当在经济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本文后面将加以详述。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针对经济社会、科技文化迅猛变化的现实,适应《刑法》对实践有效规制的需要,经济刑法立法上出现危险犯的立法不断扩展的趋势。以食品安全卫生的刑法立法为例。2002年颁布
5、的《刑法修正案(四)》将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由“严重损害人体健康”修改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由此,该条由结果犯变为危险犯。修改之后,第141、第143、第145条三个的基本构成是具体危险犯,第144条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立法上之所以将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原因在于“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
6、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晩,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①立法者关于该修正的立法说明,明确地表明了扩大危险犯的处罚范围,以有效控制社会风险的立法意图。综观之,在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上,危险犯有明显扩张的趋势。其中,既包括具体危险犯,也包括抽象危险犯。关于抽象危险犯的设置,通过抽象危险犯来保护经济刑法中的所谓“超个人法益”的法理的正当性,国内学界极少有人关注。值得进一步研究。二、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合理性在刑法理论上,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实害
7、犯指对法律所保护法益进行了现实侵害的犯罪。危险犯的成立则不要求行为对法益实施了已经完成的现实侵害,而只需要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发生即可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根据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导致的危险程度,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以行为造成的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来加以处罚的犯罪。抽象危险犯的采用,是《刑法》上对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表现,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的深化和蔓延。在刑事立法上,抽象危险犯从以前的自然犯,如放火罪,向法定犯转移。在破坏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立法中,抽象危险犯有明显扩张的趋势。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林东
8、茂总结归纳认为,在普通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数量少于实害犯与具体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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