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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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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及其根源探析[论文关键词]信托责任信义义务缺失[论文摘要]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经济领域,在我国,这一概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信义义务与信托责任二者之间的张冠李戴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混淆,我国信义义务的缺失,固然与经济法律背景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与我国在引进西方经济理论和进行制度建设时,过分地强调经济人假设有关。即过分强调了经济人自私、利益相互对立的一面,忽视了人存在利他且存在合作与信任的一面。2004年8月,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通过一篇题为《格林柯尔:在“国退民进”的盛宴中狂欢》的演讲,在国内理论界
2、引发了一场“郎顾之争”。郎教授声称国有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缺乏激励机制,而是信托责任。所谓信托责任,郎教授的解释是,信托责任是一种完备法制约束下的“良心”。但是,国内许多学者似乎并未真正理解这一概念。事实上,郎教授所讲的“信托责任”并非一种单纯信托意义上的责任而是经济关系中广泛存在的一种诚信责任,即信义义务。在英美法上,信义义务(ifduciaryduties)是一个含义很宽的概念,它调整着广泛的生活场域,既包括典型的受托关系,也包括那些只要具有一方信任或依赖另一方因素的非正式关系。而且,许多法定事由都可以产生信义义务,例如信托、合同、遗嘱、代
3、理以及选举(如选举公司董事)等。信义义务源于英国衡平法,它伴随着信托业在英国的诞生和发展而逐步被人们所接受和重视,可以说,它是信托概念的一种延伸。然而,由于我国在法律传统上更多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观念,在引进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法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当笔者对信义义务进行进一步研究时却发现,在我国信义义务与信托责任二者之间的张冠李戴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混淆。我国之所以存在信义义务的缺失,固然与经济法律背景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与我国在引进西方经济理论和进行制度建设时,过分强调经济人假设有关。一、信托责任与信义义务的比较(
4、一)信托与信托责任1、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关系,其基本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法律意义上的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是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所有人(信托人或委托人)将财产或权利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某一特定目的。其本质在于财产所有权或持有权与收益权之间的分离。作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至今仍未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已有的信托概念均为英美学者通过对信托法的研究而概括出的信托定义。比如EdwardC.Halbach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
5、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法中对信托概念规定了明确的定义。如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对信托概念表述上的不同,既有信托自身复杂性的原因,也有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文化、历史及法律传统上的差异性。对此,周小明(1996)认为,“源出于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正在走向世界…
6、…尽管如此,要给信托下一个完全满意的定义,还是困难重重。这部分是因为法系的差异性……使信托概念在两大法系之间难以统一……。因此任一简明的定义,都无法窥视信托的全貌,挂万漏一在所难免。”(因此,虽然信托制度早已进入我国,但由于国际上对信托还没有一个准确、通用的法律定义,就给我们完整地理解和运用信托造成了困难。2、信托责任。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负有依信托本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违反应尽的义务,即构成信托的违反(breachoftrust),受托人
7、应当承担相应的信托责任。所谓信托的违反,可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来观察。广义的信托违反是受托人违反其就信托所负的一切义务;狭义的信托违反仅指违反信托法中明确规定的信托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法律制度,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管理。这种制度的经济功能主要是通过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相应的,其所承担的责任也是非常之重的。为了保障受托人能够切实的履行其职责,法律对受托人规定了一系列的可执行的义务,包括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诚实信用的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分别管理财产的义务、以及作账和记录的义务等
8、。在现代信托法上,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上是法定的,但也可以是由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设定的。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义务,受托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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