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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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线免费法律咨询www.lawtime.cn/ask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津政发〔2005〕07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保障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对不同险种参保范围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

2、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险。  第三条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基数、统一申报、统一缴纳。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办理或参与办理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法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记账,专款专用,单独管理。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

3、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保障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社会保险费综合缴费比例、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八条社会保险登记按照《关于企事业单位实行属地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津政发〔2003〕99号)办理。工商、税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属地管理原则,通过网络传输即时交换有关数据,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  (一)本规定实施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但由一级法人或

4、总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改为按照法人单位分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  (二)本规定实施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已成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60日内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三)本规定实施以后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60日内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

5、按月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四)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商、税务等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的用人单位登记信息,以及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提供的批准成立单位信息,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及时进行核对。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及时送达参保通知书;对未核验换证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对拒绝或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验换证的,视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处理。  (六)对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或由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已

6、批准设立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查证与实际登记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工商、税务、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开立银行基本账户证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与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

7、后,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当在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90日内,到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社会保险接续缴费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规定实施以前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实现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当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90日内办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审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对于申报缴费低于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时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申报缴费,否则视为中断缴费和中

8、止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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