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经济损失及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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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纯经济损失及其法律救济——“上海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航班延误赔偿”案评析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13日,就在“五一”黄金周后,上海市方舟旅行社又接到了一单上海市最大的一家电力单位的“黄山三日游”的生意。于是方舟旅行社以团购的方式为其客户向东方航空公司购买了十张飞机票。旅行社的唐经理还挑选了最有工作经验的倪某作黄山团的导游。5月17日一大早,在领队倪某的带领下,旅行团一行10人赶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准备乘坐早晨7点整的一趟航班飞往黄山。他们在6点之前都到了机场办好登机卡。然而,由于航班延误,直到下午1点多钟,仍然不知道航班可以起飞的

2、具体时间。于是,方舟旅行社不得不为旅客办理了立刻办理退票手续,取消了此次黄山之行。按照方舟旅行社的说法,这次黄山之行,旅行社本来可以有4000多元的利润。取消行程之后,旅行社不但失去了这笔可观的收入,而且还要向黄山电力旅行社支付一笔违约金。...  于是,方舟旅行社向东方航空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但是东方航空公司认为,航班延误是由于它的机械故障。东航已经按照规定向每位乘客都提供了免费的食宿服务,而且对愿意退票的乘客给予了每人300元的赔偿。至于方舟旅行社的损失并不在他们的工作范围之内。  2002年8月,方舟旅行社将东方航空公司推上了被告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履行承运合同造成原告

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元。[1]  [判决要旨]  2002年1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方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方舟旅行社与游客之间有一个旅游服务合同;而游客与东航公司存在着航空客运合同;只有方舟旅行社与东航公司之间是空缺,没有任何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则没有了法律约束。而旅行社订购机票也只是一种代理行为。[2]  [评析]  一、方舟旅行社和东方航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解决本案的争议的一个前提就是,确定上海方舟旅行社和东方航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

4、相关规定;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就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方舟旅行社以团购的方式为其客户向东方航空公司购买了十张飞机票。方舟旅行社是否是这一买卖合同的主体呢?首先,飞机票作为航空客运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认定方舟旅行社和东方航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飞机票上显示的乘客的姓名是方舟旅行社的客户的姓名。这就表明,航空客运合同的主体是方舟旅行社的客户和东方航空公司,而并非方舟旅行社和东方航空公司。其次,虽然方舟旅行社在向东方航空公司购买机票时可能没有表明自己是客户的代理人,但是,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方舟旅行社是以其客户的名义订立

5、合同,而并非为自己订立合同。而在代理法上,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认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都发生直接代理的后果。[3]因此,我认为,法院所作出的“旅行社订购机票也只是一种代理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既然方舟旅行社和东方航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那么,二者之间就只能是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围。因为侵权责任系以尚未有具体法律关系存在之市民相互间的一般社会生活关系为对象,而基于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系违反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关系上均不得加损害于他人之一般安全义务。...[4]但是,本案中,东方航空公司没

6、有侵害方舟旅行社任何的绝对权,东方航空公司只是造成了方舟旅行社纯经济损失而已。  二、纯经济损失概述  对于什么是“纯经济损失”(英pureeconomicloss,德reinesVermögenschaden)各国判例学说界定不一,大致有如下两种定义:一种定义认为,“纯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5]如美国学者罗伯逊(Robertson)认为,纯经济损失,是指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6]另一种定义认为,“纯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7]显然,前一种定义是英美法

7、系的定义方式,而后一种定义是德国法系的定义方式。我国传统上属于德国法系,因此,本文采第二种定义。同时,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此处所说的“权利”应当仅仅指绝对权。[8]另外,此处所说的“受到保护的利益”就是指“法益”,或者说是保护他人的法律所消极确立的利益。[9]  纯经济损失的主要案件类型有如下几类:其一是“电缆案件”。如甲挖掘地道,不慎毁坏了乙的电缆,导致了电力供应中断,从而致使丙的餐厅不能营业。在此情况下,乙的所有权遭受了侵害,而丙遭受了纯粹经济上损失。...[10]其二是“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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