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焉能食之-论违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使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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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人员以非法搜查、讯问获取证据后,再以这些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证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被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称之为“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世界各国法院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基本是拒绝采信。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是美国。美国运用“毒树之果”原则审理的最著名案件是20世纪90年代球星辛普森杀妻案。取证时,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越墙入室搜查证据。虽然,最后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是法官仍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布辛普森无罪。随着美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犯罪的

2、日益猖獗,此项原则遭到了很多人的非议。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略有区别,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裁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如果不是由于轻微违反程序取证,而是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同时又供出了其他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毒树之果”,任何时候都不能采用,因为刑讯逼供被视为严重违法。...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对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

3、之果”都采用一概排除原则。但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有些国家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开始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一概予以排除。比利时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比利时只允许在9时至19时之内进行搜查,超出这个时间即为非法,其他手续不全的侦查活动也属非法;违反基本司法原则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它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毒树”必

4、结“毒果”,不管“果实”的外表是多么的色彩绚丽、味道是多么的甘甜诱人,都应该拒绝其致命的诱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毒树之果”不能再被食用了,“毒树之果规则”...终于在中国司法界落地,是喜是扰?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违法收集的证据;而“毒树之果”指的是凭这一违法收集的证据再进一步获得的证据。在西方司法界,只要证明前一个证据是违法收集

5、的,那么,不管证据如何的有力,不管根据这个证据再获得怎样的证明犯罪的证据,那么,证据都没有法律效力。当年,汤普森之所以逃脱法律惩罚,就是因为美国警察在收集证据时,放置了一个他们认为更有证据力的小物件,正是这样一个小物件,被法官认定为违法收集的证据,导致整个证据链条崩断,汤普森也因此被无罪开释。  “毒树之果规则”早就频频敲击中国司法的大门,但是,一个根深蒂固的理念却阻止了它的落地。即使到了今天,某些司法界人士依然赞同这样的思维:只要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那么,为了提升打击的效率,动用一切手段获取证据都是必需的,尽管刑讯逼供造成诸多伤害,尽管

6、法律明确规定刑讯逼供为非法,但是,在打击犯罪的名义下,它却始终难以禁绝,由此造成了多少人间悲剧。  现在,新规定断然宣布刑讯逼供与证据力的关系,一种改变也将嵌入中国司法界,南方网的评论《用合法证据来确保案件经得起检验》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确实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在这一条文之外,法律却对因刑讯得来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没有任何说明。而在实践中,只要这类证据能证明犯罪的存在,犯罪分子依旧要获刑,也因此,刑讯逼供就具备了正当性焉能绝迹?现在,明确禁止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让刑讯逼供风险大增,而收益皆无,那么,谁再刑讯逼

7、供岂不成傻子?  刑事诉讼程序在某些关键环节的“失灵”,失去正义性,往往带来的是实体正义的丧失。比如,赵作海在警察刑讯逼供下的被迫有罪交代和蒙冤入狱,再次向世人昭示了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的恶劣影响,对公民权利的恶毒伤害。在如此催人泪下的背景映衬下,“毒树之果规则”落地中国司法界,尽管有姗姗来迟的遗憾,但是,它仍然让我们欣喜万分。新浪网的评论《排除非法证据 程序正义回归的起点》就表达了这种心情:制度的变革无论借助何种契机实现,只要它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都值得高度肯定。六、对刑法修改草案第十七条“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和

8、毒树之果排除”的补充草案第十七条应当增加更为详尽的列举方式:“...凡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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