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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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摘要]在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条件下,公民隐私权面临的威胁与侵害愈加严重,隐私权刑法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我国《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不足,笔者将就隐私权的刑法保护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隐私权刑法保护完善建议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全方位发展,公民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了更高的要求,法律素质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但随着如今网络的普及、信息的丰富和共享等的飞速发展,公民隐私的泄露情况日益严重,这不仅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他们的身心健康,刑法是保护公民隐

2、私权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但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来看,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还存在欠缺,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层出不穷,对隐私权的保护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一、公民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目前法学界关于隐私权的概念众说纷纭,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

3、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第二,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领域及私人活动等方面。第三,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利。第四,隐私权具有隐秘性和真实性。二、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统一、完善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片面,具有不完整性。隐私权被侵犯的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刻不容缓。(一)相关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1、宪法

4、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隐私权保护作出直接规定,但在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这些条文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间接体现了该立场,这些规定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其中第三十八条被视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根本性条款。2、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直接出现“隐私权”一词,只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及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间接规定了对相关隐私权的保护。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

5、”一词,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3、其他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中也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具体的隐私保护措施。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统计法》等也均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二)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对应刑法外的法律,我国现行的《刑法》有关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比较少,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

6、其中也存在涉及隐私权保护的部分条款。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中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针对特定人员“邮政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还设立了单位犯罪。此外,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都将“情节严重”作为处罚条件,且上述几条规定中处罚最重的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7、这些条文的规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还欠缺。三、我国公民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的不足(一)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体系不完整我国刑法中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罪名分散见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刑法章节中,缺少统一、系统的规定,且没有确定独立的隐私权,也没有针对侵犯隐私权罪设置专门的罪名体系。(二)适用范围狭窄现今社会,各种机构如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机构在具体工作时,都积累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

8、《刑法修正案(七)》专门对特定人员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做了规定。但实务中,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远非仅上述单位的特定工作人员,很多一般主体如中介公司、企业单位等人员也是泄露公民隐私的重要主体,对此为适应电子信息社会的飞速发展,应对犯罪主体范畴予以相应扩大。(三)惩处力度不够我国《刑法》条文中,针对侵犯隐私权的罪名,处罚力度均较轻,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中最重的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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