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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权缺损到产权完整:创业资本制度变迁的新视野》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第ll期总第205期商业经济与管理No.1lVO1.2O52008年l1月JOURNALOFBUSINESSECONOMICSNOV.2008从产权缺损到产权完整:创业资本制度变迁的新视野尹国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财经学院,浙江杭州310018)摘要:产权制度安排对创业资本的运作效率产生几乎决定性的影响。创业资本产权的合理配置应该是赋予创业资本组织相对独立而充分的产权、构建激励与约束相容的创业资本组织形式并在创业投资家和创业资本出资者之间分享剩余索取权。但我国的制度环境使高效率的产权安排难以形成,产权缺损是我国创业资本的制度特征,并由此造成了创业资本制度安排的停滞均衡。要打破这种低效率的制度均
2、衡,就应该进行以确立创业资本完整私人产权为核心的制度创新。关键词:产权缺损;制度变迁;创业资本中图分类号:F06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2008)11—0051—05一、创业资本组织产权结构的合理构建创业资本组织的产权结构安排是创业资本运作的关键。一个良好的创业资本组织的产权制度必须平衡投资者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这样的产权安排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在组织内部形成激励与约束相互融合的机制;二是它的运作成本与代理成本必须是有竞争力的。为此,创业资本组织的产权制度应该符合以下原则:(一)赋予创业资本组织相对独立而充分的产权创业资本成功运作离不开两个条件
3、:一是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组织)能够汇集大量长期而稳定的资金。创业资本运行的重要特点是失败率较高,而且投资周期比较长。投资的前期基本处于亏损状态,可能的高回报主要集中于投资后期。这就要求同一个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组织)拥有足够多且长期稳定的创业资本,以同时对若干相对无关的项目进行投资,从而保证在正常运作管理水平及社会经济水平下,能够使创业资本组织有机会获得足够数量的投资成功,获取足够的利润。二是创业资本必须由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专营。创业资本由于其投资对象的特殊性,要求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既懂技术又懂市场,既懂财务又懂融资,并且要对投资项目进行密切的监督与辅助。创业资本中,要涉及创业企业家的选任
4、和激励问题,就要求投资者在投资前进行充分调查,投资后要进行充分的监督。但由多个分散的投资者分别完成这些活动会由于投资者数目众多而无法有效执行,要么是投资者不断重复同样的活动而产生浪费,要么是彼此依赖,产生“搭便车”心理。因此,将这些活动授权给专门从事创业资本投资的创业资本组织是更有效率的。所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应该全权控制投资决策权,进行灵活投资,而创业资本出资者不得参与创业资本的管理。作为创业资本最终所有者,创业资本出资者拥有基金份额,他们可以依此取得合同规定的收益权,也可以把基金份额转让出去。但在规定时期内不能退回,不能任意处置创业资本组织的资产,他们的出资转化收稿日期:2008—06
5、—19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4CJL018);浙江省软科学项目(2007C25024)作者简介:尹国俊(1969一).男.吉林四平人,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财经学院副教授,经济学博士,硕士生教师,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主要从事国际投资方向研究。52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矩为创业资本组织“法人”财产,即创业资本组织对募集到的资产拥有充分的、独立的产权,包括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甚至“法人所有权”。这种“法人产权”的确立或者是以有关法律为基础的,或者是以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确定的。这样,创业资本组织就拥有了独立的、产权边界十分清晰的资产,从而成为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由于创业资本组织在协议有效
6、期内拥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创业资本组织就可以其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这种产权结构虽然使最终所有权与“法人”产权发生分离,最终所有权被弱化,丧失了正常企业中类似股东的产权,但创业资本最终所有者可以根据出资协议,例如有限合伙制中的有限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来约束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的行动并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组建如有限合伙人会议之类的监督组织来强化其收益权。这样就构筑了有效的外部产权约束机制,使创业投资企业管理人的行动符合一般出资者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只有这样的产权结构才能保证创业资本组织行为的合理化和长期化。所以对于创业资本产权状况的考察应该以拥有事实“法人所有权”的创业资本组织为对象。①(二)剩余
7、索取权分享契约理论认为,所谓产权归属,就是剩余索取权的归属。剩余索取权明确了,产权也就明确了。我们知道,产权是由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与让渡权等一组权利组成。其中最重要的是使用权与收益权。所谓的剩余权就是主要针对产权中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而言的。即剩余使用权与剩余收益权。所谓的剩余使用权(企业组成后演化为财产剩余控制权)是在契约不完备的前提下存在的,相对于契约条款列明的或已做规定的特定使用权而言,被条款所遗漏或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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