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摘录(跟业主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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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解释1】当事人只要取得了专有所有权(购买了商品房),便取得了共有权及成员权;丧失了专有所有权(出售了商品房),便丧失了共有权及成员权。【解释2】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在转让、抵押、继承时,三者作为一个整体一并发生转移。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其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权。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转让房屋时,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

2、享有优先购买权。3.业主(2011年新增)(1)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2)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也可以认定为业主。(3)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3、。4.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2012年新增)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5.部分共有与全体共有(1)两层之间的楼板,属于这两层的业主共有。(2)单元内的电梯,属于单元内的业主共有。(3)小区的公共绿地,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6.业主大会的决议(1)一般决议:1/2+1/2①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②制定

4、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决议方式】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2)特别决议:2/3+2/3①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②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议方式】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解释】“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

5、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专有部分面积”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一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7.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新增)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是为业主服务的,但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不必然是普通业主。由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于物业服务合同要注意以下几点:(1)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

6、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2)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拒绝支付物业费。(3)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4)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76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向业

7、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5)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确认以下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①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②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二、共有1.按份共有(1)占有、使用和收益①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对共有财产的使用,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②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后,其份额可以作为

8、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获得。【解释】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分割以后,共有关系消灭。不管是就原物进行分割还是变价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的财产取得单独的所有权。(2)费用的承担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3)共有的对外关系①对外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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